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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姚勳昌王邁揚胡宜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永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永進(下稱聲請人)犯案時使用之交通工具係NNT- 967號機車,無法裝載被害人林劉秀珠、王珮樺所述遭竊之物品,可證聲請人確無如此高額之犯罪所得,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對再審聲請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立法意旨,應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換言之,修法後之再審事由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而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忽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94年度台抗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犯案時使用之交通工具係NNT-967 號機車,無法裝載如被害人林劉秀珠、王珮樺所述遭竊之物品,可證聲請人確無如此高額之犯罪所得,足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提起再審云云。惟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被害人林劉秀珠、王珮樺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乃係依聲請人之歷次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劉秀珠、王珮樺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民國106 年3 月19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2 份、林劉秀珠、王珮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106 年9 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對照表等事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上開判決書理由「貳、一」之論述可按(見原確定判決第4 至5 頁)。

(二)就聲請人所爭執犯罪行竊之物品數量乙節,亦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說明:「被告雖辯稱,其行竊之物品未如告訴人林劉秀珠、王珮樺所說的數量云云。惟查,告訴人林劉秀珠遭竊之物品,即如附表四編號4 至17、附表五編號1 至13所示,業據林劉秀珠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 -13頁反面、原審卷第69-70 頁)綦詳;告訴人王珮樺遭竊之物品,即如附表四編號18至52、附表五編號14至60所示,亦據王珮樺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4- 16頁反面、原審卷第73-75 頁)屬實,即原審因告訴人林劉秀珠與王珮樺所稱失竊物品與查獲被告後所認領之物品有出入,而再指揮警員林健凱詳查,經警員林健凱調查後,於106年9 月18日製作職務報告,並整理對照表供原審參辦(原審卷第47至84頁),而被告對此部分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11 頁),且對檢察官之論告,亦表示都有認罪,僅請求輕判(原審卷第119 頁),參諸被告行竊告訴人林劉秀珠之時間係106 年3 月17日6 時之前,行竊告訴人王珮樺之時間係106 年3 月18日1 時53分許,距其被查獲之時間已分別相隔2 、3 日及1 、2 日,且被告並非於行竊後即遭查獲,則其於查獲前銷贓,抑或於行竊得手後返家前遺失於途中,或另將贓物藏於他處,亦非無可能,則其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另原確定判決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查獲警員王文福到庭具結證稱:因警方調閱看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加上被害人王珮樺經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知悉竊嫌特徵,並發現被告停在梧棲區梧南路132 號住處前之機車及安全帽特徵與前開監視器錄影所攝得之竊嫌相符,且在屋外即發現上開處所內有其遭竊之物品,因而查獲被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78至81頁)。是以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乃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再就單純事實為枝節性爭辯,並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影響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尚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二)又聲請人所爭執者,係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竊物品數量,然此係量刑審酌事項,非與「得據以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要件相符,依前揭裁判意旨,亦難認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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