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
- 抗告人
- 甲○○
- 輔佐人
- 即
抗告人之父 乙○○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兵役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妨害兵役事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提起公訴,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由原審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惟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九四號裁定書理由欄第二點,業將抗告人於刑事組製作之筆錄、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三年第A一九四二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苗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府民徵字第○九三○○○二一五二八號箋號○六○三撤銷,並解除兵籍役戶,抗告人已經不需再服兵役之事實,此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為原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云云。經審酌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以抗告人經其祖母李林梅英、姑丈林文星簽收並轉交接受苗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府民徵字第○九三○○○二一五二八號苗栗縣九十三年第A一九四二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明知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入營服役,竟基於避免常備兵徵集之意圖,未於前開指定日期入營服役,亦未依規定敘明理由辦理延役,無故逾入營期限達五日以上之行為,業經第一審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判決,認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嗣經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六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確定乙節,此有上揭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抗告人因妨害兵役案件,既經二審法院實體上認定有罪,復經最高法院以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抗告人就其自稱並無妨害兵役一節,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係提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九四號裁定一份為憑。然該裁定係抗告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請求撤銷刑事組製作筆錄、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移送原審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三年第A一九四二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府民徵字第○九三○○○二一五二八號箋號○六○三及解除兵籍役戶云云,因抗告人並未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經該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將聲請駁回,嗣又對該裁定再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八一二號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亦有上開裁定一件在卷可佐,是該裁定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並無直接關係,亦無抗告人所稱業經解除其兵籍役戶,不需服兵役之事實,更難認為係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抗告人聲請再審理由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九四號裁定作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顯屬無據。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之理由,係依抗告人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李林碧蓮、黃文雄偵查中之證述、苗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府民徵字第○九三○○○二一五二八號九十三年第A一九四二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影本及役男交接名冊各一份、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五二號裁定影本一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等證據,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認定抗告人有上開犯行,理由敘述甚詳,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況抗告人所犯前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並非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亦顯有誤會。抗告人所指上開情節,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妨害兵役案件之認定基礎,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且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該證據亦必須確為真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所指上開各節,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妨害兵役案件之認定基礎,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原裁定已詳為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爭辯,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退還繳交之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八百元及賠償一億元云云,依上開說明,仍難認係適法之再審原因,其請求賠償一億元,於法亦乏依據,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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