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可津(原名陳妍緁)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274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除下述應否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外)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可津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竊取告訴人指稱遺失之物品,並縱有如原判決所稱在錄影畫面13:37:45起多次將告訴人辦公桌上物品放入其淺色包包之舉動,但無證據可證該物品是告訴人所有等語為辯,否認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竊盜犯行。惟查,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中午12時56分許進入其任職之「超騰國際有限公司」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13:37:45至13:38:22之時間內,有數次將告訴人辦公桌上數個不詳物品放入被告個人之淡色小包包內乙情,業據原審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並經被告於原審勘驗時坦認確實 有此舉動無誤(見同卷第107頁背面),被告固辯稱其放入 該淡色小包包內之物品,是先前伊倒在告訴人辦公桌上之個人化妝用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 。然對照原審勘驗所得,被告係於錄影畫面13:37:24離開自己座位,右手拿上開淡色小包包,左手拿深色大包包,到告訴人之辦公桌,將深色大包包放在辦公桌上後,坐在告訴人辦公椅上(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第117頁背面),除同一監視器未攝得被告將其淡色小包包內物品「倒在」告訴人辦公桌之舉動外;況且,若如被告於本院所辯伊想說要不要化妝,才將化妝用品倒在告訴人辦公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豈有在短短21秒內(即錄影畫面13:37:24至13:37:45),先將包包內用品盡數倒出,再一一取回之理?可見,被告所辯其所拿取辦公桌上之物,係其個人化妝包內之物,並不可採。 三、被告所辯上情,已不可採,而其竊取之物品項、數量及價值,固無從依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或依其他客觀事證,一一詳加確認,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為數個不詳之物。然依常情,各該物品原放置在告訴人辦公桌上,必為告訴人所有或持有,被告既不告而取,亦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存在,均堪是認。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普通竊盜未遂,原審依上開勘驗所得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數個不詳之物得手,已屬普通竊盜既遂,關於犯罪既、未遂之變更,原審雖誤認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但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妍緁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超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超騰公司)之員工,擔任負責人李睿紓之私人助理。緣陳妍緁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受傷,須長期休養而無法上班,遂與李睿紓約定於105 年7 月13日下午歸還公司鑰匙,是日中午12時56分許,陳妍緁與友人蔡佩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偕進入超騰公司辦公室,陳妍緁即未經李睿紓之同意,擅自拿取公司之大小章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上用印(涉嫌盜用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睿紓尚未進辦公室,在收拾其個人物品之際,在李睿紓辦公桌、抽屜翻找,並於同日13時37至38分許徒手將李睿紓辦公桌上數個不詳之物放入陳妍緁個人之小淡色包包內而得手。嗣於105 年7 月16日李睿紓發覺財物遭竊,調取辦公室監視器查看,並據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睿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妍緁固坦承有上開時間、地點,在告訴人辦公室內並有翻找辦公室內之物品,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辦公室內執行其例行事務並準備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聲請書,是在找公司大小章,伊在找到公司大小章後就去拿印泥,回到位置上蓋章,就沒有再翻動,又13時37分45秒許拿取桌面東西放到小包包的動作前,有倒化妝品的動作,所以是撿化妝品放回小包包,但是倒化妝品的動作監視畫面看不到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第45頁、第107頁反面) 。然查: (一)就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告訴人辦公室內並有翻找辦公室內物品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警卷第4 至7 頁、第8 至13頁、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第114 頁至116 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睿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見警卷第20至21頁、第22至24頁、偵卷第9 至12頁、第79頁、第82頁、第114 至116 頁、第130 至131 頁、第198 至199 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佩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17至19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2至65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盧子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證人即超騰公司員工張彤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9 頁)、證人吳紜希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0張(見警卷第25至70頁)、被告在告訴人辦公室內翻動告訴人辦公桌與置物櫃之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50張(見偵卷第13至71頁)、告訴人提出案發時之連續錄影畫面光碟、被告提出告訴人公司助理秘書職缺說明及徵才訊息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加保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於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23頁)、調解書1 份(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7 月12日LINE通訊紀錄1 份(見偵卷第134 頁)、被告於童綜合醫院診斷書1 份(見本院卷第26頁)、告訴人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擷錄相片2 張(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第107 至108 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係被告於當日監視畫面13時37分45秒許起拿取告訴人李睿紓辦公桌面東西放到被告陳妍緁私人小淡色包包之物品,係告訴人李睿紓之財物,抑或僅是被告陳妍緁私人之化妝品?經查: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畫面,確可看到被告於13時37分45秒許到38分22秒之過程中,被告確有數次拿取告訴人李睿紓辦公桌面東西放到被告陳妍緁私人小淡色包包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被告對此亦未否認,已如上述,是被告陳妍緁確有將已放置於告訴人李睿紓辦公桌面東西放到被告陳妍緁私人小淡色包包之行為,可認無訛。又告訴人李睿紓個人辦公桌上之物品,如非被告帶來,原則上應均是告訴人李睿紓所有之物品,對此,被告陳妍緁辯稱係被告先前由其私人小淡色包包內倒出放置於告訴人李睿紓辦公桌上之私人化妝品,然查,此部分於本院勘驗告訴人辦公室內之數個方向之監視畫面,均未見有此一情形,本案之相關監視光碟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複製而得以查看確定,又本院勘驗監視畫面係經過2 次之庭期,中間亦經過6 天之時間,有足夠之時間讓被告及辯護人先行及再行確定光碟之內容,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第106 至109 頁),然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再提出於何處可以看到或疑似有,但被其他物品擋到而不能直接看到,被告有將私人小淡色包包內化妝品倒出置放於告訴人李睿紓桌面之情形,被告亦稱:倒的動作監視畫面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是足認,於監視畫面上,確實看不到被告有將私人小淡色包包內物品倒出置放於告訴人李睿紓桌面之情形。又上開本院勘驗監視畫面過程中,全程僅有於13時37分24秒許,方有看到被告自其辦公座位上拿取其私人小淡色包包至告訴人辦公座位上,其餘過程中,包括之前監視畫面之內容,均未見被告有拿取其私人小淡色包包至告訴人辦公座位上之情形,也查無有何將被告小淡色包包內物品倒至告訴人李睿紓辦公桌上之情形,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本院認為不存在被告將其私人小淡色包包內物品倒至告訴人李睿紓辦公桌上之事實,被告陳妍緁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物品,係當時已置放於告訴人李睿紓桌面之物品,自應認屬告訴人李睿紓之財物。 2.上開被告所拿取告訴人桌上之財物為何?經查,告訴人於105 年7 月18、28日警詢時均告稱:伊遭竊公司大小章,多個50元硬幣共計現金約2 萬元,及一些飾品,總價值約5 萬元以內云云(見警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於105 年9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稱:伊於7 月18日發現抽屜內的錢不見了,約2 萬元的50元硬幣,另被告拿的紅包袋,內有信徒的錢云云(見偵卷第9 頁反面、第11頁),於105 年10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稱:12時54分許被告在助理辦公桌有竊取一個紅包袋,內至少有1 萬元,12時59分,從助理辦公桌抽屜拿出一個白色盒子,內有20面佛牌,每個價值1 萬元,3 串,每串12條鋼鍊,每條2 千元,另拿出68面佛牌,監視畫面還看到被告手捧東西2 次,50元的硬幣約2 萬5 千元,還少了存摺,大小章,顧客四刷卡單,16面佛牌,另有拿出現金數完拿走,損失約115 萬元云云(見偵卷第79頁正反面)。末又陳報失竊公司大小章、存摺、備用鑰匙、佛牌128 面、現金3 萬5 千元,鋼鍊36條,共計138 萬7 千元云云,有刑事陳報(三)狀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43 頁)。告訴人李睿紓上開告稱,明顯前後不一,已無法判認何者為真,且就本院上開勘驗所確實看到,被告拿取告訴人桌面物品為何,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對此財物為何並未陳述,而告訴人另外所稱被告於他處偷取之財物,包括總計約2 萬元或2 萬5 千元之50元硬幣(約400 到500 個)、上百面佛牌(68+16+20=104)、3 串共36條鋼鍊、存摺等,均未於監視畫面中有看到,告稱被告手捧應是佛牌或大小章云云(見偵卷第115 頁、第124 至127 頁),經本院勘驗,實係印泥(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至於公司章,經勘驗,被告應有放回(見本院卷第100 頁),或是空手離開,應未拿取(見本院卷第101 、101 、108 頁),告稱被告有拿出現金數完拿走云云(見偵卷第79頁反面),實有放回(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認告訴人上開告稱失竊之財物,不但前後不一,更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是告訴人所告稱失竊之財物部分,可信度非常低落,被告又均否認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自告訴人桌上竊得之財物為何,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為數個不詳之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妍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前員工,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因受傷無業,經濟來源是先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 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沒收部分,因無法判認被告所竊得之數個不詳之物為何?又價值幾何?既不知價值幾何,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似也應認定價值為零元,則就沒收部分,如諭知沒收數個不詳之物,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零元,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