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偉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4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三,有關「自述國中畢業」之記載,誤寫為「自述國小肄業」,顯係誤寫,不影響裁判本旨,逕予更正。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偉政(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不外乎人、事、時、地,本案以不詳地點、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豈不草率。三分局之三位警察於106年9月13日12時50分持搜索票至被告月祥路住處搜索,查無犯罪之證物。被告於87年2次勒戒,皆認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至今20年皆無毒品之行為。本人於開庭所云,國中畢業非國小肄業。家庭小康,因父親為退伍軍人,領終身俸,居住一起。人為均有疏失,何況科技產業,本人若有施用,亦可拒絕驗尿,為何坦然接受。若無犯罪事實、人證、物證,單憑驗尿,豈可成罪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查本院採集被告唾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與本案警方採集之尿液之DNA相符,經鑑定結果,認該瓶尿液與口腔棉棒DNA很有可能(機率99‧801%)來自同一人或與具有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有該局107年6月14日調科肆字第10703250650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於施用地點、施用方式為何,因被告否認施用,致無法明確認定,但不影響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成立。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