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邵松甫
- 選任辯護人
- 丁玉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邵威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誼玲
- 選任辯護人
- 周振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崇聖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家宏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1日第二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498號、第8615號、第10020 號、第10296號、第11117 號;104 年度偵字第556 號、第920 號;就被告林家宏、同案被告張永彬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2再追加起訴案號: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716號;同上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2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彰化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984號;就被告張永彬附表一編號15、編號9 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221號、彰化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邵松甫、洪誼玲、林家宏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邵松甫、洪誼玲、林家宏(以下稱被告3 人)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且未聲明僅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3 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邵松甫、洪誼玲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林家宏為附表一編號8 、13、14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該部分與所犯其餘各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告3人對詐欺取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