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永利(原名:余耀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50、14681、16660、1721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永利關於加重竊盜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永利(下稱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07 年6 月1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此有抗告狀1 紙在卷可稽(應為上訴狀之誤,以下同)。被告於抗告狀中載稱:「不服臺中分院隆豐街、自強街加重竊盜判決各處10月、10月有期徒刑,提出抗告(應為上訴之誤,以下同)」,足見被告僅就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20 號判決中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提出上訴。而被告所犯之前揭加重竊盜罪部分,各經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被告均提起二審上訴,又經本院認為上訴無理由,均駁回此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後,被告對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之二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此部分與其所犯其餘各罪間,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並非不能分割,自無因一部上訴而其餘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情事。是被告對本院就加重竊盜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共二罪),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