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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姚勳昌許冰芬胡宜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泳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10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前一晚在住處
    飲酒,睡醒後以為應無酒精殘留,又因不滿女友之女廖寶如
    持有其住處鑰匙始駕車欲尋找廖寶如。伊已經戒酒,家中有
    3 名子女待其扶養,若入監服刑將影響家計,伊對本案犯行
    深感懺悔,請求法院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為此請求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犯行,業經
    原審引述被告自白、證人蘇惠敏、廖寶如、廖寶如之男友張
    致嘉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
    AUH-257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各1 份、刑案照片14張等件為證,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
    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允當。
四、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法定本刑為2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符合
    累犯規定,依法應加重其刑,則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此次為第
    六犯,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
    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情
    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兼衡幸未造成用路人傷亡
    ,暨犯後坦承犯行,表示後悔,已戒酒,業已賠償證人廖寶
    如所受損害,有陳述狀、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2頁),態度良好,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係輕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2頁)、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現幫
    友人看管倉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
    由之有無,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況依
    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其最近1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量
    刑自不宜低於前次所量處之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
    ,未達中度之刑,亦無量刑過重可言。被告上訴雖稱入監服
    刑將影響家計等情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難以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7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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