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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許文碩陳慧珊劉麗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補償請求人 陳燕飛

代理人
陳承勤律師

      李亦庭律師

      何俊龍律師

上列請求人即補償請求人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陳燕飛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柒佰零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陳燕飛(下稱請求人)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認定請求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請求人提出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24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請求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53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裁,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再審。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改判請求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

㈡、請求人因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傷害致死案件判決確定,而於民國102年9月5日入監執行,至105年2月4日因開始再審停止刑之執行出監,共計受刑之執行882日。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若刑罰之執行逾依再審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8條之規定,補償金額應視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來決定,本件請求人入監時年已66歲,且有心律不整等健康問題,入監後備受煎熬,其家人為請求人清白四處奔走,亦受極大痛苦,請求人之自由、財產、精神均受有極大損害,請求人對逾期執行有期徒刑882日並無可歸責事由,故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計算補償金額。請求人請求補償之金額共計441萬元(計算式:5000元x882日=441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刑罰之執行逾依再審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執行徒刑之補償,依其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徒刑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諭知第1條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上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認請求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判處有期徒刑8年。請求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請求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請求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請求人向本院提出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24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請求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裁,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開啟再審程序,並以105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認請求人犯傷害罪,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6月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屬上開規定「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機關」,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請求人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執行,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合先敘明。㈡、請求人前因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確定判決,而自102年9月5日起入監執行,至105年2月4日因開始再審停止刑之執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5年2月4日出監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佐,則請求人於上開期間受刑之執行,其入監執行之日數總計883日(即102年9月5日至102年12月31日計118日、103、104年各計365日、105年1月1日至2月4日計35日,請求意旨誤算為882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請求意旨雖稱:依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案件判決主文,請求人既得以易科罰金作為傷害罪刑之執行,則請求人自始無須受有期徒刑拘束,並以短期自由刑及罰金案件統計分析主張聲請易科罰金者,有九成以上均獲核准,則請求人於102年9月5日後受有期徒刑執行皆屬逾期執行,故請求人受刑之執行逾依再審程序確定判決所定刑罰為882日云云。惟查:1、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有判斷之權限,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2、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判決固認定請求人犯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請求人已自102年9月5日執行至105年2月4日共被執行2年5月,實際執行已逾6月,故本件已無需指揮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簽呈各乙份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267號執行卷可稽,則執行檢察官既以請求人羈押日數已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因此認本件已無需指揮執行而報結,則請求人就已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請求補償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㈢、又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其中所規定之逾越期間,應係指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例如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而言(刑事補償法第1條立法理由、臺南高分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理由參照)。經查:1、本件請求人確定判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執行刑期之計算,應自請求人報到執行日即102年9月5日入監執行時起算,無羈押日數折抵,則其刑期本應執行至103年3月4日期滿,惟因再審前之確定判決,請求人於105年2月4日始獲得釋放,請求人在監共執行3年5月,已逾本件再審確定判決後須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本件逾期執行702日(計算式:103年3月5日至104年3月4日計365日、104年3月5日至105年2月4日計337日,365日+337日=702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5月編印刑罰執行手冊第76頁參考,按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此逾期執行部分,洵屬上開立法理由所舉「依原確定判決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逾依再審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之例,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刑罰之執行逾依再審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之情形,自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規定請求補償,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而制定刑事補償法之立法本旨。2、另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固聲請按日補償5000元,然本院審酌請求人於執行時年齡為66歲,學歷為小學畢業,在自家從事模具製造業(見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第65頁正面),並考量請求人因執行刑罰而喪失人身自由,其執行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其補償以每日3000元為適當,爰就請求人所受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共計702日,准予補償210萬6000元(計算式:3000元×702日=210萬6000元),其餘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所示。至請求意旨內所載其因本件刑事案件而於民事部分判賠予被害人林金旭家屬之部分,核與本件請求人因刑罰之執行,而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之刑事補償事件尚屬無關,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6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1026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請求之要件、期間及賠償額之扣除)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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