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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9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胡忠文邱顯祥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雍保如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易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揭兩案經原審以96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業於96年5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乃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式,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本件受刑人係於106年6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於106年7月3日經原審法院收狀,有聲明異議狀及蓋於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可查,則本件檢察官早已於96年5月14日就其所指之罪執行完畢,不論檢察官所為該執行指揮是否允當,自無以聲明異議程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況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所主張之法律適用意見,已曾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從而,於原審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781號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11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5年8月4日執行完畢。又檢察官若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惟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卻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造成一罪二罰,抗告人權益受損,原裁定難令人甘服云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執行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又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於95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上開毒品案件與抗告人另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抗告人業於96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106年6月28日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經原審法院於106年7月3日收受,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及原審法院收案章戳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完畢後始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原審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認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觀察勒戒並執行觀察勒戒後,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惟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卻另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造成一罪二罰之違法,抗告人宜自行另尋適法之途徑或諮詢相關法律扶助機構協助解決。本院不得就未繫屬之個案,表示法律意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9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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