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八月確定,三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丁○○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經上訴後撤回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因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丁○○駕駛車牌號碼3P-707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丙○○前往臺中縣大雅鄉向不詳姓名自稱「柏源」(音)之成年男子追討欠款未果,由丁○○、丙○○在「柏源」住處等候,戊○○先行離開,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八十號旁空地,見己○○所有、並未上鎖且鑰匙插置於車上電門之車牌號碼H9─4911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價值約六萬元)停放,有機可乘,竟發動該車而徒手竊取之。
㈡同日凌晨四時許,戊○○見臺中縣大雅鄉○○路二0三巷口工地放置有金屬板模支撐架,即先以電話告知不知情之丙○○、丁○○前來,二人遂駕駛上開車牌號碼3P-7079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丙○○在車上等候,另丁○○下車與戊○○會合,丁○○明知戊○○意欲竊取上開金屬板模支撐架,竟與之共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犯意聯絡,二人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工地之金屬板模支撐架三十二支(市價約七千六百元),放置於前揭戊○○竊得之車牌號碼H9─4911號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H9─4911號自用小貨車一部、鑰匙三支及金屬板模支撐架三十二支(均分別還己○○、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就上開連續竊取車牌號碼H9─4911號自用小貨車及金屬板模支撐架之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戊○○共同竊取金屬板模支撐架之犯行,辯稱:當天因為其朋友「柏源」向被告戊○○、丙○○借八千元,因為只有其認識柏源,所以就開車載二人去大雅「柏源」住處,後來其和被告丙○○在「柏源」家門口喊「柏源」名字,被告戊○○說要到附近走走看「柏源」在不在,之後被告丙○○就接到被告戊○○電話,叫渠等出去一下,因為外面是工地,而其知道被告戊○○是做板模,被告戊○○要其幫忙搬支撐架,並說是老闆要搬的,其有詢問被告戊○○為何那麼早要搬,還問為何有小貨車,被告戊○○說是同事開來的,其有幫被告戊○○搬金屬板模支撐架到貨車上,但其並不知被告戊○○在竊盜,純粹是到現場幫忙搬運而已,且其有帳戶內存款,並無行竊之動機云云。經查:被告戊○○竊取之車牌號碼H9─4911號自用小貨車,係證人己○○所有,且經其領回一節,業據證人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又上開板模支撐架係證人乙○○所有失竊經其領回一節,復據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復有失竊貨車照片一幀、金屬板模支撐架照片一幀、工地現場照片二幀附於警卷可參。是就被告戊○○部分之竊盜犯行,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丁○○雖否認竊盜犯行,而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以被告丁○○、戊○○、丙○○當日係為前往臺中縣大雅鄉找尋「柏源」之人催討欠款未遇一節,業據被告丁○○、戊○○、丙○○供明在卷,被告丁○○駕車搭載戊○○前往臺中縣大雅鄉係為向不詳姓名年籍「柏源」之成年男子索債,未遇其人,而於凌晨之際,偶至在現場無人放置有金屬板模支撐架之工地,就其客觀情狀以觀,顯不可能係被告戊○○負責之工地,上開金屬板模支撐架更不可能係被告戊○○所有。而被告丁○○、戊○○等人原係共乘車牌號碼3P-707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縣大雅鄉,在場無端出現車牌號碼H9─4911自用小貨車,而由渠等搬取金屬板模支撐架放置其上,更與常情有違,被告丁○○竟仍協助被告戊○○搬取上開金屬板模支撐架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倘猶不知被告戊○○係行竊而為其共同搬取云云,顯屬乖情悖理。況被告丁○○辯稱戊○○向其表示工地趕工,需要早一點搬云云,被告戊○○亦陳稱被告丁○○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丁○○自承其有懷疑,覺得怪怪的,七早八早在搬東西,且平白無故多出一輛貨車等語,足見被告丁○○知悉被告戊○○搬取金屬板模支撐架之行為顯非正當,足見其明知被告戊○○係行竊竟仍協助而共同搬取,而實施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丁○○就被告戊○○竊取金屬板模支撐架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丁○○雖另辯以其銀行帳戶多有款項,無需行竊云云,並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憑。然資力之有無,或可據以推論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然此與行為人有與無參與竊盜犯行,尚屬二事,未足以其存摺內確有款項即遽以推論被告丁○○並無行竊之事實。綜上,本院認被告丁○○明知被告戊○○行竊金屬板模支撐架,仍協助搬取之,其竊盜犯行至為明確,被告丁○○辯以不知情云云,未足採信。本件被告戊○○、丁○○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戊○○、丁○○二人就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戊○○、丁○○係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惟本院認被告丙○○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詳後述),尚不合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僅為普通竊盜罪,惟基本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八月確定,三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一百萬元,經上訴後撤回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因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件在卷可稽,渠等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戊○○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戊○○未思正途賺取財物,見機恣意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得手後幸旋為員警查獲,竊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非鉅,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丁○○雖否認犯行,惟其僅係因被告戊○○行竊而協助搬取而共同行竊,雖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而屬共犯,然尚非至惡,且竊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號):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六八巷四三之一號前,竊取被害人所有甲○○所有車牌號碼KCL-112號機車,因認被告丁○○涉犯竊盜犯嫌云云。經查:上開機車係被告丁○○向證人蕭武全借得騎用一節,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且上開機車確係證人蕭武全竊得,嗣在臺中市○○路德安百貨附近網咖店借與被告丁○○,該車係其一人行竊等情,業據證人蕭武全於偵查中供述甚明,核與被告丁○○辯以該機車係向證人蕭武全借得一節相符,是以該機車雖係被告丁○○騎乘為警查獲,惟尚無實據可證確係被告丁○○所竊得,自難認與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丁○○竊盜犯行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檢還案卷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乙、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至臺中縣大雅鄉○○路二0三巷口工地,由被告丙○○把風,被告戊○○、丁○○下手竊取證人乙○○所有、置於工地之金屬板模支撐架三十二支,得手後,於將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以被告丙○○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以本件實施犯罪之時間約為凌晨四時許,非屬正常工作時段,再參以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丙○○係其女友,知悉當日亟需用錢以產檢等語,是被告丙○○焉有不知被告戊○○在凌晨、且非其日常工作地點之行為係竊盜之理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坦承被告戊○○行竊金屬板模支撐架時確有在工地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辯稱:被告丁○○的朋友「柏源」於當日凌晨零時多許向其借款八千元,「柏源」表示晚一點其兄回家就會還款,「柏源」借錢後就請其與被告丁○○、戊○○三人等候,嗣後被告戊○○也出去,其與被告丁○○等不到人,被告戊○○打電話請渠等過去載他,地點是被查獲的地點,由其駕駛被告丁○○朋友的車,搭載被告丁○○前往,被告戊○○在電話中說要被告丁○○過去幫忙,說工地有東西要搬,其開車到現場,但其並未下車,其看到被告戊○○和丁○○在工地搬東西到一輛小貨車,警察就過來,其並未與被告戊○○、丁○○共同行竊或把風等語。經查:被告丙○○並未參與被告戊○○行竊工地之金屬板模支撐架,而係因被告戊○○電話通知請其與被告丁○○到場,並委請被告丁○○協助搬取金屬板模支撐架一節,業據被告丙○○陳明,核與證人即被告戊○○、丁○○證述情節相符,證人戊○○證稱:其與被告丁○○、丙○○至大雅路「柏源」住處,被告丁○○、丙○○在場等候,但沒有等到人,後來其就附近逛,看是否可以找到人,在附近看到車牌號碼H9─4911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所以就將車開到工地,其打電話給被告丙○○叫渠等二人到口巷轉角處,沒有說要什麼,車子過來時被告丁○○下車,其向被告丁○○表示老闆在這裡,被告丁○○有幫忙搬,被告丁○○有詢問為何這麼晚還要搬東西,其表示老闆在隔壁,剛開始被告丁○○蠻懷疑的,至於被告丙○○是在車上,並沒有下車,停車位置距搬金屬板模支撐架處約十公尺,是停在其竊得駕駛之貨車前面,被告丙○○可以看到,其並不知丙○○在做什麼,其只有叫被告丙○○、丁○○到巷口,只有被告丁○○下車;其停來的車子停在轉角處,被告丙○○停車在前方,而警車是後方過來,如果有把風,被告丙○○應來得及通知渠等等語。另證人丁○○證稱:「柏源」向被告戊○○、丙○○借款八千元,嗣向「柏源」催討,後來到大雅,其與被告丙○○去敲門,但無人應門,至於被告戊○○則離開,約三十分鐘後被告戊○○打電話給被告丙○○,叫渠等過去,到場其看一個工地,且有貨車,被告戊○○請其幫忙搬板模,其與被告丙○○開的車子距離現場約五公尺,被告丙○○應可以看到搬的情形,被告丙○○並未下車等語。足見被告丙○○雖有至行竊現場,惟係因被告戊○○電話聯絡其與被告丁○○到場後,被告丁○○下車協助被告戊○○搬取金屬板模支撐架,而被告丙○○並未下車。而被告丙○○於凌晨至無人工地之行竊現場,固屬可疑,惟其並未如同被告丁○○有下手搬取上開金屬板模支撐架,並無參與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丙○○亦堅稱其並未把風,而證人戊○○亦證稱被告丙○○並未把風等語。而被告丙○○、戊○○、丁○○當晚原係為向「柏源」之人索債而至大雅,被告戊○○先行離去並起意竊取貨車後,再欲竊取金屬板模支撐架,並電告被告丙○○、丁○○前來,由被告丁○○下車協助取金屬板模支撐架至竊得之貨車,而被告丙○○則仍停留在先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且被告丁○○下車後被告戊○○始告知搬取金屬板模支撐架一事,顯見就竊取金屬板模支撐架,被告丙○○與被告戊○○、丁○○並無事先謀議,而行竊時被告丙○○仍在車上並未下車,且於警方前來查獲被告戊○○、丁○○之際,被告丙○○既無示警,亦無脫逃,即為警查獲,倘與被告戊○○、丁○○有何犯意聯絡,其於見警之際,其一人在車上駕車兔脫尚非難事,尚不致有均遭警查獲之情事。綜上,本院並無實據可證被告丙○○於被告戊○○、丁○○行竊時在場負責把風之情事,是單憑被告丙○○在現場旁車上即認定其於被告戊○○、丁○○行竊時由其在場把風一節,尚屬速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罪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前開說明,爰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