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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50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胡忠文康應龍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50號

抗告人
即受扣押人
王文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之扣押裁定(107年度聲扣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王文秀(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易順公司本質為家族企業,於87年至101年間,易順公司之帳務明細、財務狀況均由抗告人之父親王萬得親自處理,且上開期間內易順公司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簿」、「支出登記簿」等有關公司資金、財務之文件均由王萬得親自製作,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足徵抗告人並無從掌握易順公司之資金、財務,遑論淘空公司資產,故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利用易順公司大小章自易順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內匯款並勾結會計師將不實事項列入帳冊之嫌疑,尚有未洽。

㈡、易順公司之會計人員李亦範、林美惠在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偵查中均具結證述:渠等擔任易順公司之會計人員均係由抗告人之父親王萬得所面試、聘用,易順公司之財務實際上均為王萬得親自負責,公司資金動用亦均需由王萬得同意。更可證明抗告人當無挪用資金供作他用,並將不實事項列入帳冊進而影響財務報表正確性之機會。簡言之,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歷次匯款共計1541萬元,概係王萬得於經營易順公司期間所為資金財務操作,而抗告人之元大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亦係出借給易順公司,以供負責人王萬得使用,完全與抗告人本人無關。

㈢、易順公司曾於74年間決議在美國設立分公司,並委由抗告人前往美國處理分公司之設立及經營事宜,故抗告人自74年起至95年為止,均往返於美國、臺灣兩地之間,處理易順公司美國分公司之業務。亦徵抗告人迄至95年間僅有負責易順公司美國分公司之部分業務,並無觸及易順公司之財務資金,此有易順公司74年8月30日第5次股東會議紀錄足資證明。因此有關易順公司位於臺灣總公司之決策、財務及會計等事務均仍係由抗告人之父親王萬得所一手主導,公司帳冊之大小章亦仍由王萬得所持有使用。原裁定遽論斷自87年起抗告人已有能力掌握易順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而陸續匯款,顯有誤解。

㈣、至於易順公司之所以會於98年11月27日、98年12月16日及101年6月12日自易順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內匯款共計113萬4000元至詰鎧公司,係因易順公司本質上為家族企業,負責人王萬得與抗告人具有父子關係,則詰鎧公司方與易順公司間有資金調度之配合,此亦與常情事理經驗相符,而當時詰鎧公司曾出借支票與易順公司使用,亦即易順公司持有詰鎧公司之支票對外付款,故易順公司方自該帳戶匯款至詰鎧公司之帳戶內,俾使易順公司所借得之客票得如期兌現,絕非抗告人為淘空易順公司所為之舉措。

㈤、據易順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內之資金往來以觀,抗告人之子王啟恆曾分別於95年1月20日、95年2月7日、95年2月10日存入140萬、450萬及160萬元至易順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抗告人之配偶張碧珍亦曾於95年5月29日、95年11月10日分別匯款97萬元及20萬元至易順公司中國商業銀行帳戶。倘若抗告人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淘空公司之犯意,則抗告人又何必大費周章又以其家人之名義將上開金額匯款至易順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故抗告人並無任何淘空易順公司資產之行為。

㈥、抗告人遭扣押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暨同段630號建號建物均係抗告人分別於50年及53年間所取得。當時抗告人仍未於易順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故上開扣押物自與抗告人所涉之本件案件並無任何直接關連性,亦無任何跡證顯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或間接所得,原裁定遽以將系爭土地與建物予以扣押,尚有未洽。

㈦、綜上所述,原裁定尚有諸多違誤,且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亦證抗告人並無涉犯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罪嫌。為此,懇請鈞院准予聲請撤銷扣押,以保障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司法警察認為有扣押之必要得依前項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扣押裁定聲請書及其附件、卷附與本案相關之供述及非供述資料,認抗告人雖否認上揭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但依卷附資料可認為抗告人涉犯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本案經聲請人粗估抗告人自87年迄今利用經營易順企業之便,將公司資產匯入自身帳戶達1541萬元,並自易順公司匯出113萬4千元至抗告人擔任負責人,與易順公司非關係企業之詰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不法所得已達1654萬4000元。惟94年2月2日前之部分犯罪事實因追訴權時效已消滅,故自94年2月2日迄今,抗告人侵占易順公司之款項達801萬4000元。為預防抗告人日後脫產規避追繳之執行,就抗告人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有「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預防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保全之必要性」,且本案業已經檢察官偵查中,則本案將來即有可能遭起訴、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是原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必要性之論據,洵非無據。再者,聲請人聲請扣押之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初估市價約876萬2100元,然姑不論追訴權時效已消滅之部分犯罪事實,抗告人實際不法所得乃為1654萬4000元,則原審扣押抗告人如附表之財產價值顯然遠低於前揭其違法所得之總額,經核尚無違比例原則。

四、按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復按刑事審判程序係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經查,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中,均抗辯其不成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其所述皆屬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實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則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兩者自有不同,是抗告人執前詞為由,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因抗告人涉嫌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認有扣押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而為准予扣押裁定,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5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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