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46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46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字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46號、偵查案號:同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87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刑事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林字璿(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7號案件偵查,並以107年度聲觀字第46號聲請原裁定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許將被告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由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前往藥局購買國安感冒糖漿等感冒藥服用云云。惟查:安非他命類藥品在我國係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於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國內並無合法醫療用途一節,業據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分別以94年3月22日管證字第0940002687號及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文函釋在案。又國安感冒糖漿、克風邪感冒液服用後,或有可能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均據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以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94年4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3759號及94年1月25日管檢字第0940000586號函文說明在案。是倘若被告於本案驗尿前僅服用國安感冒液等感冒藥,而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毒品,則以本案尿液確認檢驗方式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自不應確認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甚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高達3,347ng/ml,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本案被告驗尿前應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毒品,要無疑義。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足為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四、抗告意旨謂以:原裁定法院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提出藥物檢驗報告結果(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證。惟被告雖無其他證據證明在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但被告確實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排除被告採尿檢驗過程中其檢體遭汙染之可能性,是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仍非無疑。本案癥結所在,乃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經嚴密鑑定,自可真相大白,而被告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曾撰擬刑事聲請鑑定狀,請求該署檢察官依法指定專家,採取被告之毛髮進行毛髮毒品殘留檢驗,以杜爭執,未料該署檢察官竟對被告上開請求置之不理。綜前說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顯未善盡調查之責,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嫌,原裁定法院不察,僅依檢驗報告結果便逕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難令被告甘服,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初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裁定已於其理由欄二、三項下詳述認定本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與證據;復於理由欄三中詳細說明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前往藥局購買國安感冒糖漿等感冒藥服用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詳原裁定法院裁定書第1至2頁;見本院卷第11頁至同頁背面)。因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三)被告不服原裁定雖提起本件抗告,惟觀諸其前揭抗告意旨,並未對原裁定所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其中部分抗告意旨內容大意徒略謂:其雖無其他證據證明在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但其確實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排除採尿檢驗過程中其檢體遭汙染之可能性,是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仍非無疑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僅單憑空言質疑警員採尿過程恐有疏失或不慎汙染檢體,及依恃個人主觀意見逕對卷內具有科學理論基礎之尿液檢驗報告爭執其可信性,已嫌無據;況且,參以本案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為警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對於警員本案採集尿液經過情形已表示:「(警員問:警方現在採集驗尿你有何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同意警方採集。(警員問:警方所提供之採尿瓶有無經你親自檢視乾淨後施用?)被告答:經我親自檢視乾淨後施用。(警員問:採尿瓶內之尿液是否為你所有親自排放於採尿瓶內並封瓶簽封?)被告答:是我親放於採尿瓶內並封瓶簽封。(警員問:你於警詢中警方有無施暴力、脅迫、利誘等不法之行為使你做出不實之陳述?)被告答:沒有。(警員問:你於警詢中是否出於你自由意識之下所坦言?)被告答:是。」,並經被告親閱上開筆錄內容確認無誤後,由其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於上開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上一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影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且有經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卷影卷第14頁),嗣於距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日期已4月有餘之107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採尿過程有無意見?」,被告仍回答:「沒有。」等語,亦有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毒偵卷影卷第38頁),由上可知,被告自始對當時警方採尿過程並無任何異議,且親自確認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足認本案警員採集被告尿液之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四)又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同時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347ng/mL(同時呈愷他命檢出濃度為214ng/mL),經判別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6B13010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影卷第15、17頁)。被告警詢時雖辯稱其於警方採尿前96小時有吃感冒糖漿(惟未說明係服用何品牌感冒糖漿)云云(見毒偵卷影卷第12頁背面),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其感冒吃成藥,有吃國安、三支雨傘標,及藥房幫我開的藥物(此部分未說明係服用何種藥物)云云(見毒偵卷影卷第38之1頁),然徵以鑑識實務經驗,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其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離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應不超過4日,再依目前最常採用之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法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確認方法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況「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國安感冒糖漿』(詳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文品名為『國安感冒液』之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資料及成藥『國安感冒液』網頁照片,見本院卷第14、25頁)內不含可待因及麻黃成分,服用後之尿液經篩檢及確認試驗均不會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惟內含Methylephedrine(甲基麻黃)成分,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甲基麻黃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32%以原態由尿液排出,8%為麻黃。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進行初步篩檢,或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友露安』(即被告上開所指之『三支雨傘標』成藥,詳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文品名為『”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之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資料及成藥『友露安』網頁照片,見本院卷第27、28頁)感冒糖漿含Methylephedrine成分,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methylephedrine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32﹪以原態由尿液排出,8%為ephedrine,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94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04955號函文各1份闡明甚詳(見本院卷第23、26頁)。故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法確認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非因被告縱有服用「國安」、「三支雨傘標(即友露安)」等成藥所造成,被告有於106年11月1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自堪認定。
(五)至被告抗告意旨雖又謂其前已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指定專家採取其毛髮進行毛髮毒品殘留檢驗,以確認其是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
院未察,僅依藥物檢驗報告結果逕命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不當云云;惟依卷附之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法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當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足以排除檢驗錯誤之可能,該檢驗結果自屬可信,並無再送其他鑑定機構複驗之必要,且毒品施用後於毛髮、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縱被告事後另採集其毛髮送驗,因第2次檢驗之時間、檢體、檢測過程及方式,相較第1次檢驗皆屬有別,無論該次檢驗結果如何,均不足作為排除本案檢驗結果之證據,故檢察官未依被告聲請另採集其毛髮再次送驗,及原裁定法院依據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資為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皆無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抗告理由,率以一己說詞漫指卷內具有科學理論基礎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不可信,進而就檢察官及原裁定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均無足採。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