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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請閱卷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黃仁松林榮龍唐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93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卷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不服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693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因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加重誹謗案件,於107 年3 月26日向本院聲請閱卷等,經本院認為於法不合,並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693 號裁定聲請駁回。因抗告人所犯加重誹謗案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所為前揭裁定,依法自不得抗告,抗告人仍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法所許,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由郭同奇法官承辦,嗣因郭同奇法官於本件審結前依法退休,而依本院分案規則,將本件改分由本合議庭承辦,故本合議庭所為裁定,並無抗告人所指之無權裁判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9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卷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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