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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1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趙春碧林宜民楊文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榮兆
輔佐人
蔡英美(即被告之配偶)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 年度重上更(五) 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訴法院,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所明定,惟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而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僅限於檢察官得為被告不利益或利益上訴,被告自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始符合上訴係請求救濟方法之立法目的。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莊榮兆(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該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罪之案件,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被告被訴誣告罪部分,則經本院為無罪諭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故誣告罪部分,被告依法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被告對本院關於上開妨害名譽罪所為之第二審有罪判決,被訴誣告犯嫌部分所為第二審無罪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之上訴,有違上開法律規定,應由本院依法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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