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975號、第19404號、19320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太高法院出包准再審除司法蟲彰正義兼准給全部歷審電子卷證狀」、「刑事聲請創苔膏法院浴火重生有公信及閱卷狀暨給電子卷證」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及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攸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時效利益等權益,諸如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爰增訂本條但書,以保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權益。」前揭第429條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或符合第420條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係以「誣告」事實經確定判決證明為必要,單依聲請人片面之主張,自不能認係「已經證明」。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榮兆(下簡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雖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然聲請人除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提出本案原確定判決之影本外,其所附具、補提出之證據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節本、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刑事判決節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60號偵查卷宗卷面、最高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11日函及附件、網路新聞、剪報資料等文件影本,經核均非屬聲請人本案誹謗罪係被誣告,而告訴人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許革非等人受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其復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以佐證其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亦有違同法第429條規定應附具證據之再審聲請程序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除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已如上述,亦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聲請意旨另聲請閱覽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2號案件之歷審全卷含電子卷證部分,尚非再審程序所得處理之範圍,無從遽予准許,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