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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字第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56 號、103 年度執字第17556 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4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 年3 月13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7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莊榮兆因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莊榮兆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等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無同法第51條但書不得併合處罰情形,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莊榮兆因犯妨害公務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1 、3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聲請意旨另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2 所示違反妨害名譽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應與附表編號1、3 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云云。惟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221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抗告人曾因⑴於91年5 月16日至92年1 月26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2 號判決駁回上訴,又於96年1 月18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因於94年7 月7 日犯妨害名譽罪,於98年7 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又因於91年5 月24日至94年12月7 日犯偽造文書罪,於101 年6 月7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上各罪因合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於101 年7 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受刑人提起抗告後,於同年9 月13日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7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以上各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由以上各情可知,抗告人確有曾受多數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而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期為96年1 月18日。

㈢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妨害公務、妨害名譽、偽造文書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而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惟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妨害名譽罪,雖係迄102 年12月11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6 月12日判決確定(上訴不合法);然其犯罪時間為83年3 月31日至84年1 月4 日之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重上更㈤字第31號判決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本次犯妨害名譽罪之犯罪時間,是在首先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科刑判決之日即96年1 月18日之前所犯,應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判決所示之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偽造文書等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規定併合處罰。至於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在96年1 月18日之後所犯者,無與如上述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妨害名譽罪之犯罪時間,既在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所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日之前,自不得與本件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莊榮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妨害公務 │ 妨害名譽 │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 │折算1 日) │金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算1 日) ││ │ │1 日) │ │├────────┼──────────┼──────────┼──────────┤│犯 罪 日 期 │97年1 月14日至97年4 │83年3 月31日至84年1 │96年1 月30至96年10月││ │月14日 │月4 日 │8 日 │├────────┼──────────┼──────────┼──────────┤│偵查( 自訴) 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 │署97年度偵字第26031 │署83年度偵字第18975 │署101 年度偵字第1497││ │號 │、19320 、19404 號 │2 、14973 號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101 年度重上更( 五) │102 年度易字第1667號││實│ │ │字第31號 │ ││審├──────┼──────────┼──────────┼──────────┤│ │判 決 日 期│ 99年1 月7 日 │ 102 年12月11日 │ 103 年7 月2 日 │├─┼──────┼──────────┼──────────┼──────────┤│ │法 院│ 同上 │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案 號│ 同上 │103 年度台上字第2006│102 年度易字第1667號││定│ │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判│ │ │ │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決│ │ │ │48號程序駁回) ││ ├──────┼──────────┼──────────┼──────────┤│ │判決確定日期│ 同上 │ 103 年6 月12日 │ 103 年8 月4 日 ││ │ │ │ │ (程序不合法)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執助字第384 │署103 年度執字第9289│署103 年度執字第1755││ │號 │號 │6 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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