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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許文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輔佐人
丙○○
輔佐人
戊○○
輔佐人
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1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7月7日下午3時許,本院審理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0號被告丁○○偽造文書案件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公開法庭當場指述稱:「丁○○曾經於86年9月間,行賄陳嘉雄庭長,要求其依據86台上1000號之判決,就85重上更一字第256號判處無罪,因此陳嘉雄庭長,於86年9月25日辯論庭,不准自訴人乙○○當庭陳述自訴要旨及駁斥丁○○之答辯,而預設立場辯論終結,經自訴人乙○○具狀抗議檢舉,才取消原來無罪之判決之決定而再開辯論……」、「陳庭長那個錢不敢收,退還,所以我們才敢講說臺中高分院法官怕乙○○……」等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對於本案審判長於審理中不許可其委任非律師者為其辯護人,聲明異議。惟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為刑事訴訟法第29 條所明定。因之,被告於審判中選任之辯護人,原則上應選任律師充之,如經審判長許可者,例外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易言之,被告於審判中選任非律師者為其辯護人,須經審判長之許可始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委任狀委任曾坤炳、林青松、賴信宏及李義雄為其辯護人,然經審判長當庭詢問各該受任人是否具備律師資格,上開人等均答稱無律師資格,審判長即當庭裁定不予許可渠等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是被告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又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所明定。而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藉助輔佐人為其輔佐之權,其功能重在增強被告在事實上之防禦能力,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然倘被告有多數輔佐人時,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於審判期日需全部輔佐人到場輔佐被告為訴訟行為。故如被告非無陳述能力或精神智能障礙之人,於審判中已有輔佐人到庭輔佐其為訴訟行為,縱有部分輔佐人未到場,亦應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予保障,法院因而據以為判決,即難謂違法。本案被告乙○○既非欠缺陳述能力或精神智能障礙之人,且能自行具狀陳述答辯,其有事實上之防禦能力應無疑義。被告乙○○雖於本院98年6月23日審判期日自行陳明其子丙○○為其輔佐人,而丙○○未到庭,然被告之輔佐人戊○○、己○○業於該次審判期日到庭輔佐被告為訴訟行為,依上述說明,本院據以辯論終結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丁○○於偵訊中指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同意該證據資料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取得,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違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陳述上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檢察官並沒有調查丁○○涉嫌行賄部分及尤景三(民安公司董事長)在80年10月9日協調會上,有告知吳炳侯民安公司監察人80年10月2日張斗輝檢察官不是正班的,是代理的,是代班的,所以才會簽發搜索票,查扣民安公司6萬多套侵害被告專利權的物品,他要花2千萬擺平官司並從法務部壓下來,要將6萬多套扣押的物品解除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述綦詳(94年度他字第2366號卷第27頁),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6年6月14日下午,勘驗94年7月7日15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0號偽造文書案件準備程序庭錄音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95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78頁),堪認被告確有為上開陳述無訛;至被告雖於原審否認該份勘驗筆錄之內容,惟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該片錄音光碟結果,就犯罪事實欄所指妨害名譽之陳述內容中,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開庭中所陳述之內容,除陳述「於86年9月25日辯論庭」,經檢察事務官於上開勘驗筆錄中誤載為「於89年9月25日辯論庭」外,其餘內容則均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另被告辯稱該份勘驗筆錄未完全記載當天開庭所陳述之全部內容,惟本案之犯罪事實既係被告陳述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則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確有為上開言詞之陳述,該些言詞是否為不實之事實陳述,如為不實之事實陳述則有無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故勘驗筆錄之製作自無需將非關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之事實詳加記載。又按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以客觀角度判斷之。被告於公開法庭中當眾指摘告訴人丁○○:「丁○○曾經於86年9月間,行賄陳嘉雄庭長,要求其依據86台上1000號之判決,就85重上更一字第256號判處無罪,因此陳嘉雄庭長,於86年9月25日辯論庭,不准自訴人乙○○當庭陳述自訴要旨及駁斥丁○○之答辯,而預設立場辯論終結,經自訴人乙○○具狀抗議檢舉,才取消原來無罪之判決之決定而再開辯論……」、「陳庭長那個錢不敢收,退還,所以我們才敢講說臺中高分院法官怕乙○○……」等言詞,用詞淺白通俗,一般人在聽聞後,難免產生告訴人丁○○是否真有行賄陳嘉雄庭長以獲取訴訟利益等不名譽行徑之聯想及誤會,是該等言論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丁○○在社會上之評價,灼然甚明。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無非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因言論而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意見表達,或係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自刑法第310 條第1項「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文義以觀,得證明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者,唯有事實,行為人單純意見表達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故本條所欲規範之範圍,不包括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之意見表達,倘行為人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得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符合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因此,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陳述,其語意中並無任何詞語足使聽聞者可資認定其陳述內容僅係其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或價值判斷,反之,其所陳「丁○○曾經於86年9月間,行賄陳嘉雄庭長」顯為一客觀事實之陳述,是被告自必須提出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以支持其言論,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依宋宗儀檢察官、張炳龍法官等收賄之案例,其所言屬於合理之懷疑云云,於原審審理時亦對原審法官詢問其「有何證據資料讓你有相當理由確信『丁○○於86 年9月間行賄陳嘉雄庭長及陳庭長不敢收錢,退還』等事實為真實?」等語,不予正面回答,而始終陳述與本案無關之事,並經檢察官以其陳述均與本案無關而當庭異議其陳述;又於本院供稱:「最高法院86台上1000判決民安公司沒有違約,陳嘉雄庭長要以這個來判決書來作為判決無罪,經由86年8月19、20日我具狀跟陳嘉雄庭長抗議,錢不能收,賄款要退還,因為這個樣子的警告才再開辯論,這些都是事實。所以我在法庭,劉連星(筆錄誤載為「興」)庭長在丁○○涉嫌偽造文書的案件裡面,經由審判長訊問,我們轉述86年的事實,也希望劉連星(筆錄誤載為「興」)庭長不要再有對丁○○包庇不法的情形,等同警告」等語,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對於其所陳述「丁○○曾經於86年9月間行賄陳嘉雄庭長」、「陳庭長不敢收錢,退還」等語,其為警告承審審判長勿為不利己之審判,僅憑個人臆測而恣意為上述之指摘,足認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使其相信其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上揭誹謗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及否認罪行,無非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刑法第310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10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依誹謗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於法院開庭之公開場合,毫無憑據即空言指摘告訴人丁○○有行賄承審法官及承審法官有收受告訴人賄賂等不實事項,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司法信譽,犯行惡劣,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未仔細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量刑顯然過輕,不足以收儆惕之效,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之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乙○○上訴,仍否認罪行,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因與告訴人丁○○有多件訴訟案件纏訟中,故於開庭時未將調查確認之事實陳述於眾,而發表如前所述之誹謗言詞,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意圖影響審判,惡行殊值非議。且其於公開法庭中,毫無憑據即空言指摘告訴人丁○○有行賄承審法官及承審法官有收受告訴人賄賂等不實事項,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司法信譽,犯行惡劣,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尤景三,簡國晉(原名陳俊華)、甲○○、常照倫、丁○○、李慶義、江玉麟警員、陳傳宗警員、林梅茂警員,劉連星、陳嘉雄、林進湖、陳宜禧、梁友文、沈淑宜、呂太郎、黃裴瑄、盧江陽、王國棟、李添興、黃裴君等人及被告之輔佐人己○○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趙水章到庭證述,因渠等所陳述之待證事實均核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被告另聲請本院調取本院96重上更㈤144號、更

二、84上訴2520、92上149、85上477、81上易1335、82上易310、83上易2522、89聲再107、139、93重上更㈤130、96重上更㈤144、87重上更㈡5、臺中地院93訴603臺中高分檢95上議45、臺中地檢89執3311、94執他2219、91執他848與82他344等卷宗,惟其所陳待證事項核與本案無關,或未陳明其待證事項,故本院認亦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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