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0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丙○○
- 被告
- 丁○○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296號中華民國87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自訴人丙○○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民執全一字第1173號假扣押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查封物之保管人,該民事假扣押於80年10月29日執行時,於查封清冊編號第39至43號中,分別載明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⑴MA606B型1902套、⑵MA405型1825套、⑶MA215型984套、⑷MA509型384套、⑸MA415型1254套,總共6349套。嗣因自訴人發現查封物疑有短缺遭盜賣情形,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被告丁○○涉有妨害公務罪嫌(81年度偵字第6117號),該署檢察官隨即命臺中縣警察局刑警甲○○、戊○○會同自訴人前往民安公司清點,結果上開扣押物成品共滅失5005套,僅賸1344套。嗣該署檢察官對被告丁○○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認自訴人涉有誣告罪嫌而開始偵辦自訴人(82年偵字第4895號),且為明前開民事假扣押物是否確有短缺,乃於82年6月9日,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至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1029巷3之1號之民安公司會同被告丁○○清點扣押物,該分局於是派偵查員己○○、翁子派出所巡佐即被告乙○○,及警員蔡宗雄三人前往清點。詎被告丁○○與乙○○於清點時,均無拆封清點之作為,卻於所製作之清點清冊編號第56至60號中,記載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⑴MA606B型1902套、⑵MA405型1825套、⑶MA215型984套、⑷MA509型384套、⑸MA415型1254套,總共6349套,亦即並無短少,並將該清冊交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82年6月11日豐警刑字第15212號函覆該署參辦,致自訴人因而受有名譽上及財產上之損害。事後,該署檢察官再於82年9月20日命臺中縣警察局刑警林梅茂前往清點一次,亦證實該扣押物成品確有短少。因認被告丁○○明知查封物已遭變賣短少,竟唆使及與清點之被告乙○○,共同在清冊上為無短缺之不實記載,涉犯刑法第214條或同法第213條、第216條之罪嫌;而被告乙○○並未逐一清點,即聽從被告丁○○所言,於清冊上為無短缺之不實記載,並使不知情之豐原分局局長陳純雄發函檢察官,使檢察官為錯誤之判斷,亦涉犯刑法第213條、214條、第216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6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另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復明定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92年9月1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時,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而新法已施行,自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三、茲本件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而於94年5月19日繫屬於本院,已在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之後,依首開說明,自訴人自應依新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並於94年7月1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94年8月10前,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於94年7月1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訴人迄未補正,逾期已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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