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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1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4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輔佐人

即被告之妻 蔡英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7日下午3時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0號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時,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當場指述稱:「乙○○曾經於86年9月間,行賄陳嘉雄庭長,要求其依據86台上1000號之判決,就85重上更一字第256號判處無罪,因此陳嘉雄庭長,於86年9月25日辯論庭,不准自訴人甲○○當庭陳述自訴要旨及駁斥乙○○之答辯,而預設立場辯論終結,經自訴人甲○○具狀抗議檢舉,才取消原來無罪之判決之決定而再開辯論……」、「陳庭長那個錢不敢收,退還,所以我們才敢講說臺中高分院法官怕甲○○……」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言論。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檢察官並沒有調查乙○○涉嫌行賄部分及尤景三(民安公司董事長)在80年10月9日協調會上,有告知吳炳侯民安公司監察人80年10月2日張斗輝檢察官不是正班的,是代理的,是代班的,所以才會簽發搜索票,查扣民安公司6萬多套侵害被告專利權的物品,他要花2千萬擺平官司並從法務部壓下來,要將6萬多套扣押的物品解除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6年6月14日下午,勘驗94年7月7日15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0號偽造文書案件準備程序庭錄音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為上開陳述無訛;至被告雖否認該份勘驗筆錄之內容,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片錄音光碟結果,就犯罪事實欄所指妨害名譽之陳述內容中,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開庭中所陳述之內容,除陳述「於86年9月25日辯論庭」,經檢察事務官於上開勘驗筆錄中誤載為「於89年9月25日辯論庭」外,其餘內容則均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另被告辯稱該份勘驗筆錄未完全記載當天開庭所陳述之全部內容,惟本案之犯罪事實既係被告陳述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則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確有為上開言詞之陳述,該些言詞是否為不實之事實陳述,如為不實之事實陳述則有無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故勘驗筆錄之製作自無需將非關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事實詳加記載。又按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以客觀角度判斷之。被告於公開法庭中當眾指摘告訴人乙○○:「乙○○曾經於86年9月間,行賄陳嘉雄庭長,要求其依據86台上1000號之判決,就85重上更一字第256號判處無罪,因此陳嘉雄庭長,於86年9月25日辯論庭,不准自訴人甲○○當庭陳述自訴要旨及駁斥乙○○之答辯,而預設立場辯論終結,經自訴人甲○○具狀抗議檢舉,才取消原來無罪之判決之決定而再開辯論……」、「陳庭長那個錢不敢收,退還,所以我們才敢講說臺中高分院法官怕甲○○……」等言詞,用詞淺白通俗,一般人在聽聞後,難免生有告訴人乙○○是否真有行賄陳嘉雄庭長以獲取訴訟利益等不名譽行徑之聯想及誤會,是該等言論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乙○○在社會上之評價,灼然甚明。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意見表達,或係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文義以觀,得證明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者,唯有事實,行為人單純意見表達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故本條所欲規範之範圍,不包括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之意見表達,倘行為人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得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符合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因此,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陳述,其語意中並無任何詞語足使聽聞者可資認定其陳述內容係渠個人之判斷而僅屬主觀意見之表達,而顯係就「乙○○曾經於86年9月間,行賄陳嘉雄庭長」為一客觀事實之陳述,是被告自必須提出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以支持其言論,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依宋宗儀檢察官、張炳龍法官等收賄之案例,其所言屬於合理之懷疑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本院詢問其「有何證據資料讓你有相當理由確信『乙○○於86年9月間行賄陳嘉雄庭長及陳庭長不敢收錢,退還』等事實為真實?」等語,不予正面回答,而始終陳述與本案無關之事,並經檢察官以其陳述均與本案無關而當庭異議其陳述;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對於其所陳述「乙○○曾經於86年9月間行賄陳嘉雄庭長」、「陳庭長不敢收錢,退還」等語,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使其相信其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310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10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乙○○有多件訴訟案件纏訟中,故於開庭時未將調查確認之事實陳述於眾,而發表如前所述之誹謗言詞,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但在法院開庭之公開場合,毫無憑據即空言指摘告訴人有行賄之不實事實,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被告犯後又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皆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尤景三,簡國晉(原名陳俊華)、吳文忠、常照倫、乙○○、李慶義、江玉麟警員、陳傳宗警員、林梅茂警員,及被告之輔佐人蔡英美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趙水章到庭證述,因渠等所陳述之待證事實均核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當庭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已就本案有所聲明及陳述,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刪除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15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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