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7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3號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對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不服,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係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亦著有判決可資查考。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82年度台聲字第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經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98年度執更量字第5110號執行指揮書核閱後,得知該執行指揮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4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內容而為。依聲請狀所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段記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依誹謗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於法院開庭之公開場合,毫無憑據即空言指摘告訴人許革非有行賄承審法官及承審法官有收受告訴人賄賂等不實事項,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司法信譽,犯行惡劣,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未仔細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量刑顯然過輕,不足以收儆惕之效,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之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甲○○之上訴,仍否認罪刑,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等語可知,上開96年度上易字第2015判決係撤銷原審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4415號判決,而自為裁判,並於主文欄諭知「原判決撤銷。甲○○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自為判決確定,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該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入監,則聲請人就檢察官之指揮依法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始符法律之規定,乃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即與法律上之程式未合,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核原審上開裁定意旨,並無違誤,而抗告人雖於99年2月2日具狀抗告,但觀其抗告意旨,僅係徒憑己見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受刑人已向本院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聲明異議,並經本院99年2月8日99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異議之聲明駁回在案,亦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至於抗告人另請求提解受刑人到院閱卷云云,經核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