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莊榮兆
-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影本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82年度台聲字第9 號刑事判決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莊榮兆(下稱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嗣與前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復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存卷可參。
㈡、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四段記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等語可知,上開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係撤銷原審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而自為裁判,並於主文欄諭知「原判決撤銷。莊榮兆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及聲請狀(另聲請狀誤載執行案號為96年度執字第10064 號,正確案號為98年度執字第10034 號)所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段記載「核被告莊榮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毀謗罪。原審認被告莊榮兆罪證明確,依誹謗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莊榮兆於法院開庭之公開場合,毫無憑據即空言指摘告訴人許革非有行賄承審法官及承審法官有收受告訴人賄賂等不實事項,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司法信譽,犯行惡劣,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未仔細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量刑顯然過輕,不足以收儆惕之效,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之不當,為有理由。被告莊榮兆之上訴,仍否認罪刑,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等語可知,上開96年度上易字第2015判決亦係撤銷原審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4415號判決,而自為裁判,並於主文欄諭知「原判決撤銷。莊榮兆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自為判決確定,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該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入監,則聲請人就檢察官之指揮依法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始符法律之規定,乃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即與法律上之程式未合,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