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蕭守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7年12月4 日97年度簡字第868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97年度偵字第260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72號),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6號分案審理(下稱「前案」),並經板橋地檢署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職務;詎甲○○不滿遭檢察官起訴,於本院前案審理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下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實施偵查及實行公訴職務之犯意,於97年1 月14日,在本院第8 法庭公開進行準備程序中,指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冠佑於95年5 月17日教唆法警虛構偽證,嗣於法院行使交互詰問程序,查出臺北地檢署法警曾振利與黃明宗有偽證及誣告情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常照倫承辦該署81年度偵字第6117、627 號案件,竟放水為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沈淑宜檢察官係常照倫配偶,為配偶脫罪,復濫用高分檢檢察官之權勢,將臺中地檢署呂太郎檢察官簽收警員查得滅失數億元扣押物之罪證湮滅而予以不起訴」云云;接續於97年3 月3 日,在本院第8 法庭公開進行準備程序時,指稱「我的答辯狀被板橋地檢署許志龍檢察官隱匿;臺中地檢署李慶義檢察官將上開81年度偵字第6117號案件之卷宗抽出湮滅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云云;復接續於97年4 月14日,在本院第8 法庭公開進行審判程序時,指稱「臺中地檢署吳文忠檢察官偵辦上開81年度偵字第6117號案件,許革非及蔡永輝盜賣80年12月19日應沒收之扣押物,業經呂太郎檢察官於81年3 月28日派警清點證明滅失,吳文忠檢察官不依偵查所得罪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起訴標準提起公訴,亦將其湮滅,均違背4 個月應起訴之規定,且於82年3 月4 日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日,冒出李慶義檢察官主動偵辦甲○○,而於82年6 月9日簽發搜索票就上開扣押物清點,是否記載有誤,但不通知甲○○,僅通知許革非及偵查員與警員,並教唆其製造沒有滅失的清冊」云云;並稱板橋地檢署公訴檢察官彭聖斐,看到同僚有貪瀆不法,竟不知檢點,蛇鼠一窩,沆渫一氣的情形,如幫派只有立場沒有是非,喪失檢察官應有的主持正義的天職,及維護人民法益的使命,與沒有牌的流氓無異,若彭聖斐檢察官是在板橋國中、重慶國中得到全校第一名榮耀,而將獎狀撕毀丟掉,是異於常人的行為云云等不實言語,而對於上開臺北地檢署、臺中高分檢、臺中地檢署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所依法實施偵查及實行公訴之職務公然侮辱(甲○○所涉「前案」,經本院判處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407 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公然侮辱彭聖斐個人部分未據告訴,併予敘明)。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管轄權合法:
(一)被告主張其否認本件犯罪,然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依法起訴,嚴重剝奪被告第一審受訴權利,依法本院無權審判云云。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犯罪;然本院簡易庭法官依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已足認定其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管轄權核無違誤之處;嗣被告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合先敘明。
二、審判程序及準備程序之作用:
(一)本件被告主張其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馬英九總統、陳水扁前總統及李登輝前總統等110 位證人到庭作證,然準備程序中,尚未排定證人交互詰問之順序;又準備程序中,本院僅調取被告聲請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尚有被告聲請之其他卷宗尚未調取;詎本院合議庭竟終結準備程序而於98年12月10日逕行審判程序(下稱本院審判程序),且該次審判程序,僅提示附表二所示之卷證供被告閱覽,且未傳喚上開馬英九總統等110 位證人到庭作證即辯論終結,審判程序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92年9 月1 日起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為貫徹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改採審判集中審理制,依該法第279 條第1 項「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 條第1 項、第274 條、第276 條至第278 條規定之事項」之規定,行合議制之通常審判程序案件,為使審判程序能集中、縝密且順暢有效地進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之功能,僅在於開始審判前應為相當之準備。
(三)本院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曉諭被告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被告固得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及調取相關卷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本院於98年12月10日進行審判程序前,合議庭於庭外進行評議,而由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中當庭諭知「關於證人調查之聲請,本院之前合議庭已經評議裁定核無必要,卷證調查之聲請,本院裁定核無必要。」,有審判筆錄在可稽(見本院98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8 頁)。本院合議制為使審判程序集中、縝密且順暢有效地進行,於上開審判期日庭前評議,而由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人及其他卷證調查之聲請,庭諭核皆無必要之裁定,並無疏違之處,且此項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抗告或異議;至被告聲請傳喚如附表一所示110 位證人及再調取其他卷證,本院認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且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另後述。
三、本院98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中(下稱本院審判程序),就被告聲明異議處理之說明:
(一)按審判法院之組織,分為獨任制與合議制二種。在合議制之之法院組織,「法院之職權」與「審判長之職權」有別,亦即:「關於審判核心事項」,由參與審判之法官各本於自由心證,獨立判斷,經合議後決定裁判之,受裁判者或依法得示不服者,其請求救濟方法係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至於「審判核心以外之事務」,則由審判長居於踐行訴訟程序主持人之地位,單獨決定處分,受處分人除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外,救濟方法係向該審判長所屬法院提起準抗告。具體而言,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諸如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第7 款、第11款、第63條、第67條、第82條、第166 條、第166 條之6 、第167 條、第167 條之2 至之5 、第168 條、第169 條、第195 條、第198 條、第205 條、第205 條之1 、第283 條、第286 、第287 條、第288 條、第288 條之1 及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等規定皆屬之。又刑事訴訟法所稱288 條之3 第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怠於不作為)而言;此部分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則為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之職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聲請勘驗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卷證(臺中地檢署81偵6117號許革非妨害公務一案全卷),此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評議,而由審判長庭諭核無必要之裁定,(本院審判筆錄第23頁),此部分核無疏違之處,且此項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抗告或異議;是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就此部分,自不得再行異議,併予指明。
(三)本院審判程序中,為使程序流暢進行,並讓被告充分陳述意見,全程採用「轉譯方式」紀錄;即由審判長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第7 款之職權,將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先由本院聘僱之轉譯人員當庭錄音,而於庭後將轉譯內容交由書記官附於審判筆錄,詳細記載上開審判程序之全部發言要旨;詎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仍要求書記官必須簡單記載被告之發言內容,被告此部分之異議程序,其異議客體並不存在,併予指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多次異議審判長不讓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卷證,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之規定,有充分陳述並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等語。惟查:
1、本院審判程序中,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包含如附表二被告聲請調閱之卷證),並諭知被告逐一表示意見(98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8 頁);嗣審判長諭知被告「你已經陳述一個小時,你的陳述之前狀紙也都有載明,如果有的話可以不用重複,我們會審酌裡面的資料。」(同次筆錄第20頁)、「審判長有維持法庭秩序及訴訟程序進行之義務,因此還是要諭知你針對重點摘要說明,請繼續陳述意見。」(同次筆錄之第29、30頁)、「你陳述意見,我們法院就會紀錄了,卷宗裡面我們都會看到,可以直接陳述您的意見就好。」(同次筆錄第37頁)、「因為被告情緒有點波動,請被告暫時稍做休息,本案開庭到現在已經超過三個小時,這次打擾被告陳述意見,剛好遇到被告情緒有點波動,這次打擾被告的陳述的時間距離本院上次打擾被告陳述意見的時間已經超過一個小時,全部到現在已經超過三個小時,其中百分之九十的時間均由被告針對本院所提示及調閱的卷宗來自由陳述意見,之前一個鐘頭經過本院提示被告,希望被告能夠摘要來提出意見,被告也同意,不過到現在仍然是繼續陳述意見,因為被告剛好有情緒波動的情形,所以我們先請檢察官及辯護人就本院調閱之卷證提出意見,之後再請被告繼續陳述意見,但是希望被告能斟酌摘要提出意見,並盡量在二十分鐘之內結束發表意見,因為本院還要繼續下面的程序。」(同次筆錄第39、40頁)、「請被告繼續陳述意見,但希望被告能夠儘量摘要陳述,且之前已經有相當充裕的時間陳述,請儘量摘要,希望能在二十分鐘之內結束被告的陳述意見,若您覺得今日所陳述的有意猶未盡,其實庭後還可以書狀補陳,我們一樣會納入參酌範圍,接下來請被告繼續摘要陳述意見。」(同次筆錄第40、41頁)、「謝謝,距離上次本院提醒被告希望能夠儘量摘要提出陳述意見,又過了十分鐘,希望被告能夠在十分鐘內摘要提出意見,再次強調,如果今天所提出的意見,如果認為有意猶未盡,沒有完全表達的部分,仍然可以在庭後以書狀的方式提出,一樣會納入判決的參考,請被告繼續在,儘量在十分鐘之內摘要提出您的意見。」(同次筆錄第44頁)、「我剛才已經講了,再過五分鐘後接續進行下面的程序,當然被告您的意見如果認為還有沒有完全陳述的部分,仍然可以以書面陳述,一樣會納入本院參酌範圍。」、「再次強調已經陳述超過三個多小時了。」(同次筆錄第45頁)。
2、本院審判程序中,審判長所提示之上揭卷證,均係被告先前於另案所親身經歷之卷宗資料,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附表二聲請調閱之卷證內容及案情,滔滔不絕密集陳述3 個多鐘頭之久,幾達如數家珍地步(見本院98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9 至68頁);又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賦予合理時間讓被告充分陳述意見,審判長多次適時曉諭,係提醒被告針對本案相關問題回答,並未限制被告之發言時間,且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告作出任何處分。雖被告就審判長善意之提醒,多次聲明異議,被告此部分之異議程序,其異議客體亦不存在,併予指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表示已自行追加審判長為共犯,詎本院未停止訴訟,審判長已經觸犯刑法第128 條之越權受理罪,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當庭自行追加審判長為共犯,毫無任何合理根據,被告並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前提事實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異議程序,其異議客體亦不存在,併予指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一)訊據被告固直陳於前案本院審理中,有以言詞對上開臺北地檢署、臺中高分檢、臺中地檢署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稱上開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檢察官所依法實施偵查之職務公然侮辱,及對檢察官彭聖斐實行公訴職務當場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略以(見本院98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1、臺北地檢署內勤檢察官林冠佑教唆法警偽證及誣告被告妨害公務,指稱被告95年5 月17日有撕破法警曾振利臂章,並使用暴力使法警曾振利受傷,檢察官林冠佑拒絕傳訊在法警室之證人張正亮證明被告未使用暴力撕破臂章,即以兩萬元交保,分案後由呂朝章檢察官偵辦,要非主任下令,好檢察官不會連一個庭都不開,而由同署檢察官呂朝章以95年度偵字第1234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分95年度易字第2139號判處被告無罪,並經高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應可合理推論是由臺北地檢署楊榮宗主任檢察官教唆偽造、誣告及濫訴,以及就錄影光碟加密云云。
2、常照倫檢察官不依81年度偵字第6117號卷第35頁,呂太郎檢察官81年3 月28日派警查得許革非盜賣35,522個扣押物,而不依偵查所得之罪證追訴許革非,反而於82年3 月22日為不起訴確定,顯然預設立場,故意放水,故被告懷疑呂太郎檢察官有收受許革非所經營的民安公司之2 千萬擺平官司之賄款即有相當的根據;又常照倫檢察官湮滅罪證為許革非脫罪,並非以合法的法律見解而為不起訴處分,證據確鑿,彭聖斐檢察官認被告行使辨明權有侮辱常照倫,真是顛倒是非云云。
3、李慶義檢察官教唆警員林榮陸偽造清冊作為羅織甲○○侮辱公署妨害公務,另以臺中地檢署82年度偵字第4895號起訴甲○○誣告許革非,嗣83年6 月8 日地院無罪判決後,又虛構被告有收取許革非5 千萬專利轉讓金,並脅迫二審檢察官黃燈煌、脅迫王炳輝檢察長,函請二審轉請三審檢察官再補充有誣告之事證,最高法院因相信檢察官不會虛構,故認定被告有收取5 千萬,而認定被告侵害許革非等人權利有誣告情事而發回更審,嗣更一審法官在第二次維持無罪判決理由書斥指檢察官不可抓著一麟半爪認定事實,即不可故入人罪,並當庭忍不住說他當法官30年沒看過檢察一體是由地檢署指揮上級檢察署,但李慶義檢察官還是脅迫更一審檢察官再上訴,另外監察院糾正報告認吳文忠檢察官有違失之處,被告提出之證據已可證明蛇鼠檢察官為真實云云。
4、彭聖斐檢察官不敢辦同僚檢察官,反而簽辦被告,又彭聖斐檢察官就讀板橋重慶國中取得第一名之榮耀,而將獎狀撕毀丟掉,是異於常人的行為,有彭聖斐的國中同學黃尚平可以證明云云。
(二)辯護人則以: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對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有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罪;惟被告在另案中所講的話,是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法官提示證物後,要求被告就這些證物表示意見,在這樣的情況下,因為所提示的證物,大都是被告自己親身經歷的案件,或許被告本身會帶有情緒,但是他所講的都是有根據的,依照大法官釋字509 號對於言論自由規範的界線,從解釋文理精神的角度來看,被告在法庭上所講的話,固然是在一個公開的法庭,是一個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的情況之下為之,但是他所批判的,是部分代表國家追訴的檢察官,而非所有的檢察官,而被指名道姓的檢察官,被告的用詞或許比較強烈,但是他並不是抽象的謾罵,所以本件被告的行為,辯護人認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40 條之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1至63頁)。
(三)經查:
1、本件被告前案審理中,於上開時、地在本院公開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指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冠佑教唆法警虛構偽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常照倫放水為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沈淑宜檢察官係常照倫配偶,為配偶脫罪,復濫用高分檢檢察官之權勢,將臺中地檢署呂太郎檢察官簽收警員查得滅失數億元扣押物之罪證湮滅而予以不起訴;我的答辯狀被板橋地檢署許志龍檢察官隱匿;臺中地檢署李慶義檢察官將上開81年度偵字第6117號案件之卷宗抽出湮滅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臺中地檢署吳文忠檢察官偵辦上開81年度偵字第6117號案件,湮滅罪證,不依偵查所得罪證提起公訴;板橋地檢署公訴檢察官彭聖斐,看到同僚有貪瀆不法,竟不知檢點,蛇鼠一窩,沆渫一氣的情形,如幫派只有立場沒有是非,喪失檢察官應有的主持正義的天職,及維護人民法益的使命,與沒有牌的流氓無異,若彭聖斐檢察官是在板橋國中、重慶國中得到全校第一名榮耀,而將獎狀撕毀丟掉,是異於常人的行為云云等內容,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前案97年1 月14日、同年3 月3 日之2 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4 月14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卷附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86號影卷)。是被告確有指稱上開言語之內容,堪以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上開指證事項,皆有合理推論之根據,證明上述檢察官皆有違法失職之處云云;又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前案開庭審理時,用詞或許比較強烈,但並非抽象的謾罵,並不該當刑法第140 條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查:被告於97年1 月14日,在本院第8 法庭公開就前案進行準備程序中,指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冠佑於95年5 月17日教唆法警虛構偽證,嗣於法院行使交互詰問程序,查出臺北地檢署法警曾振利與黃明宗有偽證及誣告情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常照倫承辦該署81年度偵字第6117、627 號案件,竟放水為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沈淑宜檢察官係常照倫配偶,為配偶脫罪,復濫用高分檢檢察官之權勢,將臺中地檢署呂太郎檢察官簽收警員查得滅失數億元扣押物之罪證湮滅而予以不起訴」云云;另於97年3 月3 日,在同法庭接續進行準備程序時,指稱「我的答辯狀被板橋地檢署許志龍檢察官隱匿;臺中地檢署李慶義檢察官將上開81年度偵字第6117號案件之卷宗抽出湮滅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云云;復於97年4 月14日,在上開法庭最後公開進行審判程序時,指稱「臺中地檢署吳文忠檢察官偵辦上開81年度偵字第6117號案件,許革非及蔡永輝盜賣80年12月19日應沒收之扣押物,業經呂太郎檢察官於81年3 月28日派警清點證明滅失,吳文忠檢察官不依偵查所得罪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起訴標準及規定提起公訴,亦將其湮滅,均違背4 個月應起訴之規定,而於82年3 月4 日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日,冒出李慶義檢察官主動偵辦甲○○,而於82年6 月9 日簽發搜索票就上開扣押物清點,是否記載有誤,但不通知甲○○,僅通知許革非及偵查員與警員,並教唆其製造沒有滅失的清冊;板橋地檢署公訴檢察官彭聖斐,看到同僚有貪瀆不法,竟不知檢點,蛇鼠一窩,沆渫一氣的情形,如幫派只有立場沒有是非,喪失檢察官應有的主持正義的天職」云云;然此被告指稱部分,經本院查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冠佑、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常照倫、呂太郎、李慶義、吳文忠、前臺中高分檢沈淑宜檢察官、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許志龍、彭聖斐之前案紀錄,均無相關起訴或判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林冠佑、常照倫、呂太郎、李慶義、吳文忠、沈淑宜、許志龍、彭聖斐之前案紀錄表);且被告亦未提供上開被告所指證檢察官相關之起訴書或判決書以供本院查證,是被告上開指稱,均屬不實之指述甚明。
3、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可知言論自由,在憲法上並非受絕對之保障,如已危及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則應受某種程度之限制。次按所謂「侮辱」,即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冠佑、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常照倫、呂太郎、李慶義、吳文忠、前臺中高分檢沈淑宜檢察官、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許志龍、彭聖斐,如認該等檢察官實施偵查或公訴職務涉及貪瀆不法情事,自應循法律救濟途徑(向檢警機關或法務部告訴、告發,或向法院提出自訴,或向監察院陳情),表達其不平之鳴。
4、我國檢察官檢察權實行之具體內容,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0條規定,檢察官之職權有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與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檢察官職權之妥善行使,關係司法權的完整及刑事司法程序之公正性;惟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接連利用本院公開之審判程序,以上述不實言語,對上開檢察官依法執行偵查及在法庭實行公訴之職務,予以公然侮蔑、諷刺;且其言詞內容,在客觀上顯足以貶損檢察官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馬英九總統於擔任法務部長期間,曾動用第二預備金40萬元,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蒐證,查得58%的檢察官辦案都有收紅包,並請本院向中華徵信所函查即可得知全國確有數檢察官有蛇鼠一窩及沆渫一氣的情形云云;然此部分,經中華徵信所函復:本次調查作業期間於民國84年8 月14日至同年8 月19日共郵寄13,000份問卷,調查結果對於檢察官的服務態度表示「非常滿意6%」、「滿意45.7%」、「無意見13. 9%」、「不滿意16.2% 」、「非常不滿意12.9% 」、「未接觸5.3%」,其中對檢察官的服務態度表示「非常滿意6%」、「滿意45.7% 」合計已超過53% ,且無被告指稱檢察官有58% 收取紅包之情形,有中華徵信所98年12月4 日中徵字第20090289號函暨民眾對地方法院檢察署信賴程度意見調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至93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上開不實內容,對於上開臺北地檢署、臺中高分檢、臺中地檢署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所依法實施偵查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馬英九總統、陳水扁前總統及李登輝前總統等110 位證人到庭調查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另聲請傳喚黃尚平證明彭聖斐檢察官確實有精神疾病云云,核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聲請調取如附表二所示卷證,經本院詳閱卷證資料內容,核亦皆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後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連在本院公開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臺北地檢署、臺中高分檢、臺中地檢署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所依法實施偵查及實行公訴之職務,多次予以公然侮辱,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目的,於前案審理中接續為之,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見解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於96年1 月18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減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甲○○以前述辯稱據以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上開97年1 月14日及97年3 月3 日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未將被告於上開97年1 月14日、同年3 月3 日及同年4 月14日所為之犯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見解尚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件審酌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不思以正常之法律救濟途徑表達其對該案之見解,竟接連利用本院公開之審判程序,以上述不實言語,對檢察官依法執行偵查及在法庭實行公訴之職務,予以公然侮蔑、諷刺,而危及上開檢察官個人名譽、隱私,並減損檢察官依法執行偵查及在法庭實行公訴職務之效用與威信,顯應予以苛責;另參酌被告上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仍屬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