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3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4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3年8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抗告人於103年9月2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後,於10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二)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其提出之書狀雖有記載「刑事異議」等語,惟觀其所載真意,並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主張,而係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342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表示不服。而依公正審判請求權之法理,法院不應將當事人之過錯歸咎於當事人,認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而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所為為抗告,經由本院遞出抗告狀,而轉呈至最高法院謀求救濟;然因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妨害公務罪等數罪,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於103年8月2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342號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從而,本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莊榮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妨害公務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 ││ │(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刑6月(易科罰金新臺幣 ││ │元折算1日) │9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97.01.14至97.04.14 │83.03.31至84.01.04 │├───────────┼──────────┼───────────┤│偵 查 (自 訴)機 關│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83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26031號 │18975、19320、19404號 │├─┬─────────┼──────────┼───────────┤│最│法 院│ 新北地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10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31││實│ │ │號 ││審├─────────┼──────────┼───────────┤│ │判 決 日 期│ 99.01.07 │ 102.12.11 │├─┼─────────┼──────────┼───────────┤│確│法 院│ 新北地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006號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99.01.07 │ 103.06.12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備 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助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第384號(已執畢) │9289號(已羈押59日、入││ │ │監執行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