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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687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68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又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辱罵2以上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合先敘明。另被告先於民國97年1 月14日在本院開庭時多次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嗣於同年3 月3 日在本院開庭時,亦多次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被告於同日多次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先後於上開2 日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如上,被告聲請諸事項(如聲請改行合議審判、調查證據、保全證據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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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031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潭子鄉○○路51巷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民國96年1月18日
    判決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於9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公
    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一)於97年1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審理96年度易字第1086號案件,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八
    法庭進行準備程序時,因不滿遭檢察官於96年度7572號案件
    提起公訴,於法官訊問有無意見補充時,以「北檢檢察官 (
    指林冠佑)95 年5月17日教唆法警虛構偽證」、「因行使交
    互詰問故查出曾振利與黃明宗偽證及誣告」、「沈淑宜檢察
    官為81年6117、627放水不起訴承辦檢察官常照倫的配偶...
    ,為配偶脫罪,濫用高分檢檢察官的權勢.將呂太郎檢察官
    簽收警員查得滅失數億元扣押物之罪證,湮滅而不起訴。」
    ;( 二)於97年3月3日同案件之準備程序,在同前地點進行時
    ,以「我的答辯狀被許志龍檢察官隱匿」、「李慶義檢察官
    就81年度偵字第6117號案件抽出卷宗予以湮滅而不起訴」;
    「偵辦81偵6117之吳文忠檢察官亦不依偵查所得罪證、刑事
    訴訟法第241條起訴標準及規定提起公訴,亦將其湮滅」、
    「李慶義檢察官主動偵辦甲○○,而於82年6月9日簽發搜索
    票就上開扣押物清點,是否記載有誤,但不通知甲○○,僅
    通知許革非及偵查員與警員,並教唆其製造沒有滅失的清冊
    」、就該案執行蒞庭職務之公訴檢察官彭聖斐稱「看到同僚
    有貪瀆不法,竟不知檢點,蛇鼠一窩,沆渫一氣的情形,如
    幫派只有立場沒有是非,喪失檢察官應有的主持正義的天職
    ,及維護人民法益的使命,與沒有牌的流氓無異,若檢察官
    是在板橋國中、重慶國中得到全校第一名榮耀,而將獎狀撕
    毀丟掉,是異於常人的行為」等語,當場侮辱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法庭96年度易字第1086號之97
    年1月14日、同年3月3日審理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係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慈 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68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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