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7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4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罪之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第一審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莊榮兆之抗告意旨詳如後附之狀紙影本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且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
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
法院而言。
三、本院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榮兆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
99年1月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日就受刑人上開
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期,核發99年度執助量字第384號執行指
揮書(刑期自99年5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嗣於99
年3月19日因聲請而准為易科罰金,經於同日繳付易科罰金
款項後註銷上開指揮書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執助字第384號及99年度執再助字第22號執行卷宗影本
可參。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所
據之確定裁判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
且上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確定判決係
撤銷同院簡易庭所為97年度簡字第8687號之第一審簡易判決
而自為裁判,並於主文欄諭知「原判決撤銷。莊榮兆犯侮辱
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前揭刑事判決1份在卷
可稽。故受刑人就檢察官上開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
上字第1532號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揮執行,如認有法定得
以聲明異議之理由,應向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基上所陳,原審法院據此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