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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7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邱顯祥王增瑜林源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因犯妨害公務、妨害名譽、偽造文書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與原裁定附表同)所示之刑,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之認事用法,除有裁定不備理由與事實與卷證不符,有違採證、經驗、論理法則與應查不查之諸多違背法令事由,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難令人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2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曾因⑴於91年5 月16日至92年1 月26日犯偽造文書罪,於94年9 月14日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經抗告人上訴最高法院後於96年1 月18日經該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確定。⑵因於94年7 月7 日犯妨害名譽罪,於98年7 月14日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又因於91年5 月24日至94年12月7 日犯偽造文書罪,於101 年6 月7 日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詳如附表二所示)。以上各罪因合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於101 年7月19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於同年9 月13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以上各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由以上各情可知,抗告人有曾受多數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而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期為96年1 月18日(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以抗告人另犯如附表一所示妨害公務、妨害名譽、偽造文書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而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惟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妨害名譽罪,雖係迄102 年12月11日始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6 月12日判決確定;然其犯罪時間為83年3 月31日至84年1月4 日之間,有本院101 年重上更㈤字第31號判決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本次犯妨害名譽罪之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日即96年1 月18日之前所犯,應與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規定併合處罰。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在96年1 月18日之後所犯者,無與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自仍可另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未予詳查,遽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與原裁定附表同)所示各罪,裁定准許定其應執行刑,自非適法。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所示妨害名譽罪之犯罪時間,既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日之前,自不得與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未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刑裁定併合處罰,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就此指摘,然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如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莊榮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妨害公務          │妨害名譽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減為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9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97.01.14~97.04.14 │83.03.31~84.01.04 │96.01.30~96.10.08 │
├──────┼─────────┼─────────┼─────────┤
│偵查 (自訴) │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8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第26031號         │第18975、19320、  │字第14972、14973號│
│            │                  │19404號           │                  │
├─┬────┼─────────┼─────────┼─────────┤
│最│法    院│     新北地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97年度簡上字第1532│101 年度重上更㈤字│102年度易字第1667 │
│實│        │號                │第31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     99.01.07     │    102.12.11     │     103.07.02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最高法院      │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97年度簡上字第1532│103 年度台上字第  │103年度上易字第   │
│判│        │號                │2006號            │1182號            │
│決├────┼─────────┼─────────┼─────────┤
│  │判決確定│     99.01.07     │    103.06.12     │     103.08.04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助│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            │字第384號(編號1-2│字第9289號(編號  │第17556號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1-2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月)              │刑11月)          │                  │
└──────┴─────────┴─────────┴─────────┘
附表二:受刑人莊榮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偽造文書            │妨害名譽            │偽造文書            │
├────────┼──────────┼──────────┼──────────┤
│宣告刑          │原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原宣告有期徒刑10月已│原宣告有期徒刑1年已 │
│                │已減為有期徒刑7月   │減為有期徒刑5月     │減為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        │91.05.16~92.01.26  │94.07.07            │91.05.24~94.12.07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續字│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5614、7423號        │第25號              │22414號             │
├───┬────┼──────────┼──────────┼──────────┤
│最 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事實審├────┼──────────┼──────────┼──────────┤
│      │案號    │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 │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
│      ├────┼──────────┼──────────┼──────────┤
│      │判決日期│94.09.14            │98.07.14            │101.06.07           │
├───┼────┼──────────┼──────────┼──────────┤
│確定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決  ├────┼──────────┼──────────┼──────────┤
│      │案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54號 │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
│      ├────┼──────────┼──────────┼──────────┤
│      │判決確定│96.01.18            │98.07.14            │101.06.07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臺中地檢96年度執減更│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
│                │字第2351號(98執更51│10034號(98執更5110 │第7720號            │
│備          註  │10號定應執行刑11月  │號定應執行刑11月,已│                    │
│                │,已執畢)          │執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7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