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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七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黃正興許錦印陳春秋周政達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七號

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

第一二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確定裁判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莊榮兆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三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以原裁定之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所犯應定執行刑之罪數,實際應係六案,而非三案,請更定其刑;另附表編號三之偽造文書罪,係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始經第一審裁判,自不得與其餘確定案件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而被聲請之法院是否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原法院依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三罪案件加以審查,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亦未能指明原裁定如何確有偏頗之虞,而違法裁定之情事。至抗告人另犯其他三罪所處之刑,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三罪,是否均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係另一實體上問題,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與原裁定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是否合法妥適之判斷無涉。再附表之三罪,編號一之罪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確定,編號二、三之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日期依序既為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自均在編號一之罪之判決確定前所犯,原法院因認編號二、三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仍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聲請閱卷及開庭辯論乙節,於法不合,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m附表:抗告人莊榮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偽造文書 │妨害名譽 │偽造文書 ││ │ │ │ │├────────┼──────────┼──────────┼──────────┤│宣告刑 │原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原宣告有期徒刑10月已│原宣告有期徒刑1年已 ││ │已減為有期徒刑7月 │減為有期徒刑5月 │減為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1.05.16~92.01.26 │94.07.07 │91.05.24~94.12.07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續字│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 │5614、7423號 │第25號 │22414號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 後│案號 │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 │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94.09.14 │98.07.14 │101.06.07 ││ │ │ │ │ │├───┼────┼──────────┼──────────┼──────────┤│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 ││ ├────┼──────────┼──────────┼──────────┤│確 定│案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54號 │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判 決│ │ │ │ ││ ├────┼──────────┼──────────┼──────────┤│ │判決確定│96.01.18 │98.07.14 │101.06.07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 │署(下稱臺中地檢)96│10034號(98執更5110 │第7720號 ││備 註 │年度執減更字第2351號│號定應執行刑11月,已│ ││ │(98執更51 10號定應 │執畢) │ ││ │執行刑11月,已執畢)│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七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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