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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56號

聲請電子卷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梁堯銘羅國鴻許文碩

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榮兆准予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案件全案卷宗之電子卷證(經隱匿莊榮兆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聲請人與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後,陸續:①經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撤銷前開本院判決並發回本院更審;②經本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第一次更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撤銷前開更審判決,又發回本院更審;③經本院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第二次更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撤銷該更審判決,再次發回本院更審;④經本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第三次更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撤銷該更審判決,再次發回本院更審;⑤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第四次更審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判決撤銷該更審判決,再次發回本院更審;⑥經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第五次更審判決】,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交付全案卷宗之電子卷證,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予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案件之全案電子卷證(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文碩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55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電子卷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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