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五號
- 上訴人
- 甲○○
22弄
號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一九四0四、一九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與經營民安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寶股份有限公司之尤景三、許革非、陳俊華等人,因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著作權之糾紛,而互相提出告訴。民國八十一年間,上訴人以許革非等違反專利法提起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忠承辦,因吳文忠檢察官拒絕查扣搜索地點同種類之全部瓦斯防爆器,且因上訴人不斷追加訴訟資料而未能於四個月內結案,招致上訴人不滿,而向該署提出吳文忠檢察官涉嫌瀆職之告訴(該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一、一三九五六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專利告訴案遂移由同署檢察官常照倫承辦,經數月偵結,認許革非等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許革非等人遂以甲○○涉有誣告罪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李慶義偵查結果,認罪嫌已足而提起公訴;另其承辦之該署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許革非涉嫌妨害公務案件,則予以簽結。前揭不利上訴人之偵查結果,引起上訴人之不滿,竟發函其下游廠商等,懸賞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或一百萬元,蒐集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檢察官之貪瀆不法事證。因上述檢察官並無任何貪瀆不法行為,上訴人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4、8、、、、、、所示之時地,虛構全部或一部事實,意圖散布於眾,向不特定人指摘,或以文字散布足以毀損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許革非等人名譽之事;或基於誣告之概括犯意,意圖使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及當時擔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之蔡秀男,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連續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1、2、4、6、7、9、、、、所示之時地,向監察院、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等該管公務員,提出不實之檢舉。其中該附表壹編號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同一內容之函件,向總統府、行政院、監察院、法務部散布不實之李慶義檢察官行為不檢、包庇犯罪事證部分,基於包括之單一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足以生損害於名譽之事;並同時意圖使李慶義、蔡秀男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即監察院、法務部誣告(此部分係併誣告蔡秀男主任檢察官縱容包庇李慶義檢察官不法)。又上訴人就該附表壹編號所示之事實,係與前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發行人沈朝江,及該報社長兼總編輯紀榮豐,共同基於妨害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檢察官名譽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虛構事實,刊登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之大眾申訴公正時報頭版及第二版,足以毀損各該檢察官名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原審認上訴人意圖使檢察官李慶義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以原判決附表壹編號2所載不實情節,向其上所列機關檢舉部分,上訴人係犯誣告罪,然其中所列立法院、各大日報、周刊社、電視台、電台,並無追訴或處罰犯罪之職權,對檢察官李慶義等亦無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自為懲戒處分之職權,則上訴人向其等檢舉部分,顯不成立誣告罪,原判決就該部分亦論上訴人以該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政風機構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政風機構掌理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而政風機構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款第三目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政風機構本身並無刑事偵查、追訴、處罰犯罪或懲戒處分之職權。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捏造事實向政風機構申告,與誣告罪中「該管公務員」之要件不合,難謂已向有刑事偵查、追訴、處罰犯罪或有懲戒職權之公務員申告。本件上訴人以前開附表壹編號7所載李慶義於辦公室之相關情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主任檢舉,如何謂合乎誣告罪中之「該管公務員」之要件﹖尚非無疑。乃原判決未就此詳予闡述,即謂其斯項行為構成誣告,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刑,原較第三百十條所定誹謗之罪刑為重,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亦大都有所妨害,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誹謗之犯罪吸收在內,行為人之誣告行為,即使具有妨害被誣告人名譽之情形,仍應論以誣告罪名,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論科之餘地(本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以前揭附表壹編號所載情節,向監察院、法務部申告李慶義行為不檢部分,既認成立誣告罪,復認向該二機關散布足以生損害於李慶義名義之事,亦構成誹謗罪(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九行、附表壹編號),難謂適法。㈣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0八號解釋可稽。本件原審以原判決附表壹編號2、3、4、5所載上訴人誹謗告訴人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部分,上述告訴人提起告訴時,距知悉上訴人為各該次犯行時已逾六個月,認其已逾法定告訴期間,而不得就該部分為實體判決(見原判決理由五之㈠)。然原判決另載述:依公訴意旨,上訴人被訴上述誹謗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部分,與前開附表壹編號8、、、、、、所載誹謗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二九頁第三、四行)。則上訴人所為前開誹謗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之歷次行為,如具連續犯關係,依前揭說明,其告訴期間,應自知悉最後一次犯罪行為時起算。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誹謗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之部分行為經合法告訴,則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對上訴人所為連續誹謗之告訴,似全部未逾期,如何謂上揭附表壹編號2、3、4、5所載上訴人誹謗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部分之告訴已逾期﹖不無疑義。乃原判決未就之詳予審酌論述,即為前開認定,要屬理由不備。㈤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以附表壹補充事實欄之記載,而於該附表壹編號內,載述上訴人以該附表壹編號所載不實情節誹謗李慶義,其發函散布之機關包括「司法院」
。然事實欄內所載上訴人就該情節發函散布之機關,則未包括「司法院」(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六行)。據此以觀,原判決就該部分事實之記載前後不一,尚難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就所為前開附表壹編號所示加重誹謗犯行,係與前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發行人沈朝江,及該報社長兼總編輯紀榮豐,共同基於妨害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檢察官名譽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虛構事實,刊登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之大眾申訴公正時報頭版及第二版,足以毀損各該檢察官名譽。意指上訴人與沈朝江、紀榮豐就該部分犯行,成立共同正犯關係(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至十三行)。然理由欄僅記載「上訴人就附表壹編號部分之加重誹謗行為,與紀榮豐、沈朝江之間」等字,而對其等間究竟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並未詳予說明,要屬理由不備。㈦檢察官對上訴人所為原判決附表壹編號、部分之犯行,其起訴所引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原判決改論同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見原判決第二五頁第十四、十五行),乃未於理由內說明變更該起訴法條之意旨,亦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作為依據,難認適法。㈧告訴不以提出「告訴狀」為必要,吳翠芳檢察官於呈報予其任職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報告書,記載「懇請容許對甲○○提出誹謗之告訴」一語,是否有向檢察長表示告訴之意?其真意究竟如何,原審未深入審究,即謂吳翠芳並未另具狀告訴上訴人誹謗,自非告訴人,尚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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