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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武忠森律師

        蔡坤旺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一九四○四、一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九號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犯上開誣告罪,然其「發函或誣告對象欄」僅載「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對上訴人究向何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未載明,其事實之認定,尚欠明確。又原判決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一、四、十二、十六號部分,上訴人係犯誣告罪,然總統、行政院長、司法院長或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並無追訴或處罰犯罪之職權,對檢察官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亦無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自為懲戒處分之職權,則上訴人向彼等申告部分,顯不成立誣告罪,原判決就該部分亦論上訴人以該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十二號記載上訴人誣告內容為:「主旨:呈報蔡秀男主任檢察官包庇部屬暨縱容李慶義不肖檢察官行為不檢,涉有明知不實事項記載於所執掌公文書,欺罔上級不法行為,恭請部長另行派員詳查,……」,則上訴人是否亦意圖蔡秀男主任檢察官受懲戒處分,向監察院、法務部長馬英九該管公務員誣告﹖原判決未見論述,殊有疏漏。㈢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三項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上訴人雖不具該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然原判決既認定其誣告告訴人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檢察官收受賄賂(見原判決第八頁),乃竟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尤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第二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於公開審判時,據審判筆錄之記載,僅命為被告之上訴人陳述上訴理由,並無命另一上訴人即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之記載,檢察官亦未自行陳述,致無從明其上訴之範圍,揆諸首開說明,其所踐行之程序顯不合法。㈤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明定。上訴人在原審委任柴啟宸律師為辯護人,而原審審判長之刑事案件審理單雖載應通知該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到庭辯護,然卷內並無該項通知之送達回證,無從證明已通知該辯護人,乃原審審判期日竟未待該辯護人到庭辯護,即逕行判決,亦非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就上訴人其餘被訴誣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誹謗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於民國 88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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