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71 條(審判期日之傳喚及通知)
- 1.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 2.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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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規定:審判期日法院應傳喚被告到庭、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並應傳喚被害人或家屬陳述意見,是被害人發聲權的核心。
Q · 被害人有權出席刑事審判嗎?被告非到庭不可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第一項,審判期日法院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被告未經合法傳喚到場,原則上不得開庭審判。第二項則明定法院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僅在被害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時例外免除。此為民國 86 年增訂之被害人程序參與權里程碑。
白話解讀
一場刑事審判,被告坐在那裡,檢察官站在對面,法官在上頭。被害人呢?1997年以前,答案經常是:不在場。你的案子在審,但你只是卷宗裡的幾行字。這條在民國86年加了第二項,讓被害人或家屬有權被傳喚到庭,當面陳述意見。這不是旁聽,是法律保障你開口的權利。同時,第一項確立了一個更基本的規則:審判那天,被告必須被合法傳喚到庭。法院沒傳你就開庭,整個程序有瑕疵。傳喚不是形式,是正當法律程序的底線。對被告來說這是防禦盾牌;對被害人來說,這是從沉默走到發聲的那道門。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為審判期日傳喚之程序規範,分兩項:第一項規範被告到庭義務與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之通知義務,是正當法律程序的剛性底線;第二項規範被害人或家屬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並設三項但書(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陳明不願到場、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是刑事被害人程序參與權的核心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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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規定什麼?▾
規範審判期日的傳喚程序,被告必須到庭、被害人有陳述意見的權利。
Q2被害人會收到開庭通知嗎?▾
依第二項法院「應」傳喚被害人或家屬,是法定義務,但實務上偶有遺漏,可主動洽承辦書記官確認。
Q3被害人到庭可以說什麼?▾
可陳述犯罪影響、損害狀況、量刑意見,建議寫成書面影響陳述書遞交法官附卷。
Q4被告收到傳票不去會怎樣?▾
可能被簽發拘票拘提到場,或在符合條件時進行一造辯論判決,兩者對被告皆極為不利。
Q5被害人不想出庭可以嗎?▾
可向法院書面陳明不願到場,法院不會強制,程序繼續進行。
Q6被害人到庭算證人嗎?▾
不算。第 271 條的被害人陳述屬意見陳述,如需作證須另依證人程序傳喚並具結。
Q7民國 86 年增訂第二項的意義?▾
確立被害人程序參與權,從刑事訴訟的「旁觀者」變成「有發聲權利的主體」,是台灣司法人權里程碑。
Q8沒收到傳喚通知怎麼查開庭日期?▾
可透過司法院「開庭進度查詢系統」用案號自行查詢,不必被動等通知。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defendant | victim | prosecutor_defense |
|---|---|---|---|
| 傳喚對象 | 被告本人或其代理人(強制到庭) | 被害人或其家屬(可拒絕) | 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通知到場) |
| 不到場法律效果 | 拘提到案或一造辯論判決(第75條、第281條) | 程序繼續,不影響審判 | 檢察官不到原則不得審判;辯護人不到視案件性質定 |
| 到場時可做什麼 | 答辯、聲請調查證據、與辯護人即時溝通 | 陳述犯罪影響、損害狀況、量刑意見(非證人作證) | 檢察官論告、辯護人辯護、輔佐人協助 |
| 法律性質 | 正當法律程序剛性底線(憲法第 8 條保障) | 程序參與權(民國 86 年增訂) | 公益代表與辯護權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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