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之 1 准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出庭陳述意見,不限律師,但非律師代理人不得閱卷。
Q · 告訴人不想出庭面對被告,可以派人代替嗎?
可以。刑訴 271-1 准你派代理人,不限律師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之 1,告訴人在審判中可以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代理人不限律師資格,配偶、家人、朋友都能擔任。但有兩個關鍵限制:第一,非律師代理人不能閱卷(看不到卷宗證物),手上資訊量不對等;第二,法院認為必要時可命本人到場,委任不是擋箭牌。委任書需在審判期日前提交法院。
你提告了一個人,案子進入審判。法院通知你要出庭。但你一想到要在法庭上跟那個傷害你的人待在同一個空間,胃就開始翻攪。271之1 給你一條退路:你可以不親自去,派一個代理人替你出席、替你說話。這個代理人不一定要是律師,你信任的任何人都可以。但有一個關鍵差別:律師代理人可以看全部卷宗和證物,非律師的代理人不行。所以你派你大哥去,他能替你表達意見,但他看不到案卷裡被告說了什麼、檢察官提了什麼證據。這個資訊落差,在某些案件裡會決定你的意見能不能精準打到要害。另一點要注意:法院如果覺得你本人到場有必要,可以強制傳喚你到庭,代理人的權利不是絕對的。
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之 1 為審判中告訴代理委任條款,允許告訴人不親自出庭而由代理人陳述意見。代理人不限律師資格,但非律師代理人於審判中不得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法院得於必要時命告訴人本人到場,準用第 28、32、33 條第一項關於代理人人數、文書送達及閱卷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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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之 1 不限律師資格,你的配偶、家人、朋友都能當代理人。但你老公不是律師的話,他無法閱覽卷宗和證物,等於矇著眼替你說話。內行人提示:案情複雜(被告翻供、多名證人)時非律師代理人效果會大打折扣,這時候花錢請律師閱完卷再去開庭,投資報酬率比你想的高。
可以。法律用的是「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必要性由法官裁量。常見情況是你是關鍵證人或法官需要你本人確認特定事實。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有正當理由不想到場(身心狀況、安全顧慮),先具狀向法院說明並附上證明(醫師診斷書),法官通常會尊重。
原則不行。告訴代理人權限是「陳述意見」,撤回告訴屬於處分權須告訴人本人或經特別授權(委任書明載)才能行使。內行人提示:刑事告訴代理跟民事訴訟代理差很大,民事代理人可以代為和解、撤訴,刑事告訴代理人權限被刻意限縮,搞混兩者會出大問題。要授權代撤告必須在委任書內明確寫出。
可以。刑訴 271-1 准你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不限律師資格,配偶家人朋友都行。
告訴人在審判中不親自出庭、由其委任的人到場替他陳述意見的制度。建立於 2003 年增訂條文。
不限律師資格,配偶、直系血親、朋友、法務助理都可以。但非律師代理人沒有閱卷權。
案號、案由、委任人姓名身分證住所、代理人同樣資料、委任範圍、雙方簽名蓋章。
寫委任書(載明委任範圍與雙方資料)於審判期日前提交法院書記官即生效。
必須在開庭日前送達法院。臨時開庭最好提早備妥委任書避免來不及。
替告訴人陳述意見、回應法官提問、表達對被告辯解的反駁。律師代理人可額外閱卷後精準反擊。
唯一方法是委任律師當代理人。非律師依條文明文不得閱卷,無法繞過。
最大差異是閱卷權。律師可看卷宗證物精準反擊,非律師矇眼陳述。費用律師 8-15 萬起、非律師原則免費。
| 比較面向 | lawyer_agent | non_lawyer_agent |
|---|---|---|
| 可否閱卷 | 可以閱覽、抄錄、攝影卷宗及證物(準用第 33 條第一項) | 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第 271 條之 1 第二項但書) |
| 資訊對等性 | 可看到被告辯解內容、檢方證據清單,精準反駁 | 只能依告訴人轉述發言,無法針對對方主張即時反擊 |
| 費用 | 律師費 8-15 萬起跳(依案件複雜度) | 原則無費用(家人朋友幫忙) |
| 適合情境 | 案情複雜、被告有律師、需要精準反擊、想影響判決方向 | 案情單純、僅為陳述意見表達立場、預算有限 |
| 撤回告訴權限 | 原則不得代為撤告,須告訴人特別授權 | 原則不得代為撤告,須告訴人特別授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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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之增訂,增列本條第一項,准許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惟法院認為必要時,仍得命告訴人本人到場。 三、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代理人人數之限制及文書之送達則應準用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又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於審判中到場陳述意見,僅為公訴之輔助,關於代理人之資格尚無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必要,告訴人委任律師或非律師為代理人均無不可。若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於立法政策上,允宜準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之程式及相關準用規定。至於告訴人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者,因就其處理事務,尚乏類似律師法之執業規範及監督懲戒機制,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立法例,仍不宜賦予其閱卷權,爰於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其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增訂第二項,爰配合修正第二項。
一、本條係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之增訂,增列本條第一項,准許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惟法院認為必要時,仍得命告訴人本人到場。 三、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代理人人數之限制及文書之送達則應準用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又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於審判中到場陳述意見,僅為公訴之輔助,關於代理人之資格尚無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必要,告訴人委任律師或非律師為代理人均無不可。若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於立法政策上,允宜準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之程式及相關準用規定。至於告訴人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者,因就其處理事務,尚乏類似律師法之執業規範及監督懲戒機制,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立法例,仍不宜賦予其閱卷權,爰於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其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增訂第二項,爰配合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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