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之 2 規定法院應主動保護被害人隱私,並得依聲請使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隔離,適用所有刑事案件。
Q · 刑事案件被害人出庭可以要求不和被告對視嗎?
可以。刑訴 271-2 條准聲請遮蔽設備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之 2 第二項,被害人依第 271 條第 2 項到場者,得向法院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審酌案件性質與被害人身心狀況後,使用遮蔽設備(屏風、布幕或視訊系統)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第一項並要求法院於整個審判過程主動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不待聲請。本條適用於所有刑事案件,不限於性侵類型。
法庭是個殘酷的地方。你被害了,你鼓起勇氣走進法院,然後你發現:你的名字被公開唸出來、你的住址被記在筆錄裡、你要坐在離加害者幾公尺的地方。271之2 做了兩件事來擋住這種二度傷害。第一,它要求法院在整個審判過程中主動保護被害人和家屬的隱私,不是被害人要求才保護,是法院的義務。你的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法院在公開審理時必須注意不被不必要地揭露。第二,如果你是被害人親自到場,你可以聲請法院用遮蔽設備把你和被告、旁聽的人隔開。白話說就是:法院可以立一道屏風,讓你看不到被告,被告也看不到你。法官會考量案件性質和你的身心狀態來決定要不要准許。這不只是性侵案件才有的待遇,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都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之 2 為被害人在審判程序中的兩項核心保護規定:第一項課予法院主動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義務(非待聲請型義務);第二項賦予到場被害人聲請遮蔽設備之權利,由法院裁量准否。本條於民國 108 年因應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而增訂,將被害人保護從特別法(性侵防治法、家暴法)擴張至刑事訴訟法通則層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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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依法必須「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來決定,不能無理由駁回。實務上家暴、性侵、跟蹤騷擾、恐嚇類案件幾乎都會准許。即使是一般傷害案件,如果你能說明面對被告會造成你的心理壓力,法官通常也會尊重。內行人提示:聲請時附上任何書面資料(醫師診斷、心理諮商紀錄、保護令),法官准許的機率會大幅提高。
法庭內未經許可不得錄音錄影攝影,違者法官可以命其退庭並處罰。但法庭外(走廊、門口)就是灰色地帶了。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擔心被認出,進出法院時可以戴口罩、帽子、走法官通道(部分法院有此安排),或向書記官詢問是否有被害人專用出入口。
受保護。本條第一項明確寫了「被害人及其家屬」的隱私。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如果沒有必要,不應揭露家屬的個人資訊。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擔心家屬資訊(例如未成年子女的學校、住址)被公開,可以在開庭前書面向法院提醒注意。主動提醒比事後補救有效得多。
課予法院主動保護被害人隱私之義務,並賦予到場被害人聲請遮蔽設備之權利。是 108 年司改國是會議的具體成果,適用所有刑事案件。
法庭內物理或視訊上隔離被害人與被告及旁聽人之裝置或措施。常見為屏風、布幕、視訊作證系統,依各法院硬體配置決定。
受保護。第 1 項明文「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均屬法院注意義務範圍,包含未成年子女、配偶等之姓名、住址、學校資訊。
271-2 為通則性規定適用所有刑案、保護程度為法院裁量;性侵法 16 條為特別法,多採強制不公開、強制隔離,保護程度較高。
載明案號、被害人身分、聲請依據(刑訴 271-2 II)、聲請理由(案件性質與身心狀況),附醫師證明或心理諮商紀錄佐證,於開庭前具狀遞交法院。
建議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就遞狀,讓書記官有時間安排設備。審判中隨時可提出但越早越好,避免當庭手忙腳亂。
可請求改以視訊方式在其他空間作證,或請求審判不公開(依案件性質適用性侵法、家暴法特別規定)。少數偏遠法院確實設備不足,視訊是替代方案。
可於開庭當日當庭再次請求,並補充身心狀況說明。法院裁量准否,無獨立救濟途徑,但可一併在審判程序中具狀請求合議庭評議。
271-2 是物理隔離(屏風、視訊),271-3 是情緒支持(家屬、社工、心理師陪同在場)。兩者可並用,互補不互斥。
| 比較面向 | criminal_procedure_271_2 | sexual_assault_act_16 | domestic_violence_act_36 |
|---|---|---|---|
| 適用案件 | 所有刑事案件 | 性侵害犯罪 | 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 |
| 保護內容 | 隱私保護(職權)+ 遮蔽設備(聲請或職權) | 審判不公開 + 強制隔離 + 視訊作證 | 隔離訊問、視訊作證、陪同人 |
| 法院裁量空間 | 有裁量(審酌案件情節與身心狀況) | 強制適用較多 | 強制適用較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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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於審判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被害人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到場者,法院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審判程序原則上係於公開法庭行之,為避免在場之人,於法院進行人別訊問、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詰問證人、鑑定人,或進行其他證據調查時,獲知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隱私,例如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造成其等之困擾,並參酌司法改革國是會議關於「法院於行公開審理程序時,應保障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隱私,如非必要,不揭露被害人之相關個資」之決議內容,故規定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 三、考量被害人於審判中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或憤怒而難以維持情緒平穩,及為維護被害人之名譽及隱私,避免旁聽之人識別其樣貌,而增加被害人之心理負擔,甚而造成被害人之二度傷害。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明定法院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於綜合考量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如犯罪性質、被害人之年齡、心理精神狀況及其他情事,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使用適當之遮蔽措施,使被告、在場旁聽之人無法識別被害人之樣貌。法院於個案中可視案件情節及法庭設備等具體情況,採用遮蔽屏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審判程序原則上係於公開法庭行之,為避免在場之人,於法院進行人別訊問、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詰問證人、鑑定人,或進行其他證據調查時,獲知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隱私,例如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造成其等之困擾,並參酌司法改革國是會議關於「法院於行公開審理程序時,應保障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隱私,如非必要,不揭露被害人之相關個資」之決議內容,故規定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 三、考量被害人於審判中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或憤怒而難以維持情緒平穩,及為維護被害人之名譽及隱私,避免旁聽之人識別其樣貌,而增加被害人之心理負擔,甚而造成被害人之二度傷害。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明定法院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於綜合考量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如犯罪性質、被害人之年齡、心理精神狀況及其他情事,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使用適當之遮蔽措施,使被告、在場旁聽之人無法識別被害人之樣貌。法院於個案中可視案件情節及法庭設備等具體情況,採用遮蔽屏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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