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348號
- 原告
- 張陳阿花
- 被告
- 張海浪
上列原告即刑事案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前開被告即刑事案件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法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原告,以依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載而受有損害之人,方得提起,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張陳阿花、被告張海浪,分別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告訴人,是原告張陳阿花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中,既非屬該案刑事案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犯罪被害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即刑事案件被告)張陳阿花對被告(即刑事案件告訴人)張海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