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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348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靜琪劉敏芳李雅俐

原告
張陳阿花
被告
張海浪

上列原告即刑事案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前開被告即刑事案件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法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原告,以依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載而受有損害之人,方得提起,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張陳阿花、被告張海浪,分別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告訴人,是原告張陳阿花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中,既非屬該案刑事案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犯罪被害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即刑事案件被告)張陳阿花對被告(即刑事案件告訴人)張海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4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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