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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全中
- 上訴人
- 即
被告之配偶 蔣曼娜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060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全中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全中(下稱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19時5 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餐飲店2 樓用餐時,與告訴人許安迪(下稱告訴人)因店內用餐區座位使用權問題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走到告訴人身後,以徒手握拳方式毆打告訴人右肩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本案被告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何天煌於偵查中之證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例及告訴人於醫院拍攝之傷勢照片;告訴人在警局拍攝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①我當時是擔心我走了之後,萬一告訴人說我偷他東西,說有東西不見,會扯不清,因為我們沒有動他的東西,我們去到現場的時候,只有東西放在那裡,我沒有去動他,我以為是人家掉了,忘了帶走,我等在現場,請服務人員上來,但服務人員沒上來,我等了很久,後來我要離開,我說「我們一起下去把這個事情講清楚」,我走到樓梯口,告訴人沒有過來,我才想說我回去叫他一起下樓,結果他就說我打他,然後要拉我,我那時候很害怕他要幹嘛,錄影帶也有看到,他說他要報警,我說「好,那你報警」,警察來的時候說告訴人說我打他,告訴人在現場沒有提告訴,員警問告訴人說「他打傷你哪裡」,告訴人不敢講他的傷,他說「他打我這裡」,並舉右手,告訴人說他有「旋轉肌袖撕裂傷」,但撕裂傷怎麼可能這樣子,告訴人在現場不敢告,我們留下資料,我希望他一起去派出所做筆錄,但沒有,後來就突然就不見了;②我的行為根本不是打,我只是希望告訴人一起下去,結果他說要報警,我就到樓下等他,我也不敢離開,我根本沒有打他,當時他穿的衣著是外套,當時天氣還蠻冷的,他的傷絕對跟我無關,我的行為不會造成卷內照片的傷,依東興診所的回函告訴人主訴「105 年11月17日撞傷,右肩四周多處瘀青腫痛,右肩膀挫傷,初期照護,不能上舉」,但告訴人的手能不能上舉,員警密錄器及麥當勞的光碟拍得很清楚,警察問告訴人「他打傷你哪裡」,告訴人他不敢講,他只講說「打我這裡,兩三下」,但看一下卷附傷勢照片,兩三下可能有卷附傷勢照片那樣的傷嗎?康然中醫診所1 月18日就診當天,健保卡的格數,健保卡已經用了43之6 的序號,一卡是6 格,共250 幾次就診紀錄,被告原本不知道告訴人在做什麼工作,後來才發現告訴人是做保險的,告訴人在東興講說是「撞傷」,在康然中醫診所11月18日說「左膝酸痛,左膝關酸痛,今日乃雙肩瘀青腫痛就診,肩痛不能上舉,肩痛不能後旋,肩鎖韌帶炎,雙肩胛酸痛,胸痛、腰痛、臀酸痛、右踝痛」,病名是「左側膝部關節面軟骨撕裂,近期損傷之初期照護」,同一天,自費拿了三黃膏10包,10個,進口藥布1 包,在11月26日就診紀錄寫「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肩腫痛,右肩亦痛,肩痛不能上舉,肩痛不能後旋,在麥當勞被打扭挫傷,病程9 日」,這時候的卡序已經46之1 ,也就是276 次的就診,依民事庭的資料,告訴人的工作是保險經紀人,全年度的收入是89,541元,民事庭法官請告訴人陳報中山醫學院就醫的花費單據跟診斷證明書,他陳報920元,可是提出來的單據只有820 元(包括450 元部分負擔、100 元證書費、270 元掛號費,共820 元),差了100 元,我推測可能是告訴人申請另一張診斷證明申請保險,告訴人使用了46張乘以6 、43格乘以6 的健保就醫紀錄,其就診情形不正常,去調一下他的保險的請領的情形,就會很清楚,這就是為什麼他在民事起訴狀只敢講說他是服務業,不敢講他是保險從業人員;③告訴人在醫院就診時講疼痛指數是八到十,但依現場員警密錄器拍到的畫面,並無此情形,告訴人的傷跟我無關,我真的沒有打他,希望合議庭能夠詳細審酌卷內事證,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11月17日19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麥當勞」餐飲店2 樓用餐區,因告訴人在座位放置物品乙事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一第58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原審卷一第62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二第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頁)、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見偵卷證物袋)、麥當勞監視器錄影光碟(見保全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4至70、107 至118 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93 至341 頁)、麥當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13 至391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糾紛,而以徒手握拳朝下敲碰告訴人「右肩膀偏後背處」或「右後背上方處」,約2至3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見偵卷第4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2頁反面、第138頁至反面、第148頁至反面),核與證人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9頁、原審卷一第176頁反面至第178頁、第179頁反面),且①告訴人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表示:「2、3下,打這裡(告訴人右手上舉手指指向其右肩膀偏後背方向)」、「在背後,這樣子打(告訴人右手上舉手指指向其右肩膀偏後背方向)」等情;②證人林○○於案發當天接受到場處理員警詢問時,向員警表示:「他(指被告)只是這樣子(用右手比拳頭狀,用拳頭關節處碰站在其前方男性友人之右後背上方處,連續數次)有沒有。他沒有打他」、「其實他也只是這樣子(用右手比拳頭狀,其前方男性友人之右後背上方靠肩膀處,連續數次)有沒有。其實也不算打啦」等情,有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見偵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5、62頁)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97、399、419至425、42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告訴人於105 年11月17日20時22分許,有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診斷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該醫院106年7 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6263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執行紀錄、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至67頁)。又告訴人就本件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除引用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另提出其自案發翌日(105 年11月18日)起,陸續至東興中醫診所、康然中醫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肩及上臂挫傷,右旋轉袖肌群撕裂傷」,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所檢附前揭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 至21頁)。此固堪認告訴人於前開時間接受驗傷診療之際,有前開傷勢存在。
(四)惟本案應予調查釐清之重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傷害之犯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亦即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依檢察官之舉證,是否足以認定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1.證人林○○:①於案發當天接受到場處理員警詢問時表示:「他(指被告)只是這樣子(用右手比拳頭狀,用拳頭關節處碰站在其前方男性友人之右後背上方處,連續數次)有沒有。他沒有打他」、「其實他也只是這樣子(用右手比拳頭狀,其前方男性友人之右後背上方靠肩膀處,連續數次)有沒有。其實也不算打啦」等情,有如前述;②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有一個客人用手推另一個人的肩膀,我看到時他們兩個人站著,一個人推另一個人後肩,被推的人是背對著推的人等語(見偵卷第49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你是否有看到我揮拳打告訴人?)我都沒有看到,只有看到密錄器那個動作而已」、「他只是這樣(證人舉右手向下揮),我個人認知只有這樣而已,沒有真正揮到他,是稍微那個動作而已」、「(檢察官問:……是否基於不想作證的心態,所以不想把事情講得很嚴重?)沒有,我看到的就是這樣,是我個人的認知,我不知道別人的認知算不算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2 頁反面)。是依證人林○○之證述可知,被告係以右手握拳由上朝下敲碰告訴人「右後背上方處」,被告之動作在證人林○○看來非毆打行為,比較像是一個人推另一個人後肩的動作,足見被告敲碰告訴人右後背上方處之力道並非用力。又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碰觸告訴人之動作,僅2 、3 下,有如前述,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仇恨,本件案發時,雙方僅係因麥當勞用餐座位放置物品乙事,略生口角,且被告上開動作,由在場之目擊證人林○○觀之,不似毆打行為,較像是一個人推另一個人後肩的動作,力道非重,又被告聽聞告訴人表示要報警,即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於員警到場後,積極配合員警詢問調查,請求員警務必調閱保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查訪現場目擊證人,未見有何心虛害怕調查之反應,足見被告所辯其當時對告訴人為上開動作之目的,只是希望告訴人與其一起下樓去找麥當勞工作人員處理上開糾紛等語,並非無據,尚難遽認被告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主觀犯意。復斟酌案發當時告訴人係身穿襯衫並著長袖外套(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339、343、345、371、至375、393至415頁),衡情,被告上開非用力敲碰告訴人右後背上方處2、3下之動作,是否會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勢,已非無疑。
2.告訴人於員警到麥當勞現場處理時及嗣後第一次至派出所時,雖有向員警表示遭被告打傷,但並未說明其受傷情形,亦未當場讓員警檢視其所受傷勢,且其在麥當勞現場並未向員警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簡永昇(見原審卷一第186 至187 頁至反面)、證人即警員洪瑞鴻(見原審卷一第104 至105 、114 頁)證述明確,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見偵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4至56頁)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93 至415 頁)在卷可稽。而依告訴人於105 年11月17日20時22分許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拍攝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82至84頁)、於同日21時58、59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60、65頁)顯示,告訴人受傷部位在右肩膀上方靠手臂處,且其瘀青、紅腫處,至少約有4 、5 處,此有上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然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林○○之證述,被告係以徒手握拳朝下敲碰告訴人「右肩膀偏後背處」、「右後背上方處」,僅約2 至3 下,有如前述,如此動作是否會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照片所示「右肩膀上方靠手臂處」至少4 、5 處瘀青、紅腫之傷勢,亦非無疑。
3.又①依東興中醫診所回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之函文暨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2 天(即105 年11月19日)就醫時,係主訴其於105 年11月17日撞傷、右肩四周多處瘀青腫痛、右側肩膀挫傷、不能上舉,經醫師診斷病名為「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等情,有東興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訴954 損害賠償卷第81頁、第83頁證物袋)。②依康然中醫診所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之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105 年11月18日)就診病歷記載,告訴人「左膝酸痛,左膝膕酸痛,今日乃雙肩腫痛就診,肩痛不能上舉,肩痛不能後旋,肩鎖韌帶炎,雙肩夾酸痛,項強,胸痛,腰痛,臀酸痛,右踝痛」,病名為「左側膝部關節面軟骨撕裂傷,近期損傷之初期照護」;於案發隔週(即105 年11月26日)就診病歷記載,告訴人「左肩腫痛,右肩亦痛,肩痛不能上舉,肩痛不能後旋,在麥當勞被打挫傷」,病名為「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等情,有康然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訴954 損害賠償卷第83頁證物袋)。足見告訴人於前揭時間接受診療時之傷勢,除了有「右側肩膀挫傷」外,尚有「右上臂挫傷」、「右旋轉袖肌群撕裂傷」、「左側膝部關節面軟骨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雙肩腫痛,肩痛不能上舉,肩痛不能後旋,肩鎖韌帶炎,雙肩夾酸痛,胸痛,腰痛,臀酸痛,右踝痛」。綜合告訴人前揭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東興中醫診所及康然中醫診所就診之就醫資料顯示,告訴人診療之部位,竟遍及右肩四周、右上臂、左側膝部關節、左側肩膀、胸部、腰部、臀部及右踝部,此顯與告訴人及證人林○○所述被告敲碰告訴人之部位為「右肩膀偏後背處」、「右後背上方處」等情不相吻合,則告訴人前揭右肩四周、右上臂、左側膝部關節、左側肩膀、胸部、腰部、臀部及右踝部之傷勢,究竟如何、何時造成,尚非無疑,自難遽認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4.另依上開病歷資料之記載,告訴人於東興中醫診所就診時,主訴其係於105 年11月17日「撞傷」,此顯與告訴人指訴其係遭被告打傷等情,顯有歧異,告訴人前揭指訴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105 年11月18日)至康然中醫診所就診時,並未提及有何遭人毆打而受傷之情事,且告訴人該次診療情形乃「左膝酸痛,左膝膕酸痛,今日乃雙肩腫痛就診,肩痛不能上舉,肩痛不能後旋,肩鎖韌帶炎,雙肩夾酸痛,項強,胸痛,腰痛,臀酸痛,右踝痛」,此不僅與告訴人及證人林○○所述被告碰觸告訴人之部位為「右肩膀偏後背處」、「右後背上方處」等情不符,亦與卷附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告訴人於報案後其右手仍能為上舉、後旋之動作等情(見本院卷一本院卷一第393 至403 、415 )不符,亦非無疑。而告訴人於案發隔週(即105 年11月26日)至康然中醫診所就診時,雖有提及「在麥當勞被打挫傷」,然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就診時未提及此事,卻於相隔1 週後,才突然提及「在麥當勞被打挫傷」,其此部分就醫主訴內容是否屬實,亦有可疑,況其此次診療之病名為「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與告訴人及證人林○○所述被告碰觸告訴人之部位為「右肩膀偏後背處」或「右後背上方處」顯不相符,亦有可疑。
5.是以,告訴人前揭至醫院、診所診治之傷勢,是否確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尚屬有疑。衡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且被告與告訴人因座位放置物品糾紛存有利害關係,且前揭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病歷資料所示傷勢,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林○○所述被告碰觸告訴人之部位、碰觸次數、力道,顯不吻合,是否可作為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之補強證據,容屬可疑,尚難遽認告訴人所前揭受傷勢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尚難遽論以被告傷害之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之傷害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犯罪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究明上情,就被告被訴傷害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