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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834號

肇事逃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何志通王增瑜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8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清華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18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清華關於過失致死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清華(下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此部分與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間,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並非不能分割,自無因一部上訴而其餘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情事。是被告對本院就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83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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