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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47號

肇事逃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鄭永玉卓進仕周莉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瑞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19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瑞環關於犯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貳月)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瑞環被訴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並未聲明僅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即應視為全部上訴。然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2 月)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其他經論處罪刑之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準此,被告對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所不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周 莉 菁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4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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