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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29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紀文勝林欽章廖健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129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潘韻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8日裁定(108 年度毒聲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潘韻芝(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斟酌以下因素,給予抗告人附戒癮治療之機會:

⒈抗告人目前從事○○工作賣○○○○及○○,且在○○○打零工增加家庭收入。抗告人每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

⒉抗告人父親67歲(患肺結核,目前無法工作,待業,有抗告人父親就醫證明影本為證,需抗告人照料);母親60歲(待業)均已年邁;弟弟23歲,甫退伍收入不穩定。抗告人需扶養及照顧父母。

⒊抗告人需繳納家中房貸(父母離婚,母親房貸每月需繳納房貸1萬5,000元;父親房租每月5,000元)。

⒋抗告人因為熬夜照顧父親身心壓力大,經陌生人欺瞞宣稱施用其所提供的愷他命可以提神疏壓,才會施用毒品,施用次數僅止1 次。目前抗告人如果想睡覺就把事情挪開先睡覺,不會再施用毒品。

⒌抗告人父母均已年邁而無工作,抗告人需要工作養家,懇請鈞院給抗告人機會可以賺錢扶養父母。

⒍抗告人是因為遭陌生人引誘而施用毒品,而陌生人表示那個是「愷他命」,才會表示所施用毒品是「愷他命」,此部分抗告人對於講錯毒品種類乙節深感抱歉。

⒎抗告人深感後悔。

㈡原裁定未開庭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容有違誤:

⒈關於觀察勒戒之裁定,於裁定前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於裁定中記載檢察官是否已盡合義務性裁量,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毒抗字第246 號裁定可供參考,裁定理由摘要「又按不論『觀察、勒戒處分』或『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為使施用毒品者得以有效戒除毒癮所設,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對被告戒癮之成效及其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權衡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檢察官於聲請前,並無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為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亦未開庭給予被告就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有侵害聽審權保障之虞,業如前述外,更因為吝於給被告為此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權,而導致無從妥適判斷檢察官對於觀察、勒戒的聲請,是否有怠惰或濫用裁量的違法裁量之情。…綜上所述,原審未於裁定前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可能侵害被告受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聽審權,復未見檢察官對於被告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的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間,已有斟酌個案情節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的具體事證,自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原審裁定未審酌及此,疏未究明或通知檢察官補正其已為適法裁量的理由,逕依檢察官的聲請裁准執行觀察、勒戒,即有違誤,乃逕以調查所得,基於比例原則,認被告仍以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侵犯為輕,且仍能達到戒除毒品之可能,是依法撤銷原裁定,逕為聲請駁回之諭知」(類似見解,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⒉原裁定理由第3 頁記載「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而依原裁定第2 頁之記載,檢察官聲請之意旨僅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⒊本件抗告人未收到公文,過年前於107 年1 月31日始從母親處拿到地檢署執行公文及原裁定才知有此事。檢察官於聲請前未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原裁定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說明檢察官已盡合義務性裁定,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屬裁定理由不備。

㈢抗告人懇請鈞院裁定停止執行:

⒈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後24小時內為之。對第1 項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至第414 條規定。但不得提起再抗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案抗告人對原裁定既已依法抗告,為免抗告人權益受損,懇請鈞院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5 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原裁定執行效力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3日晚上7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建軍一街與建和路口處購買毒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購買尚未施用之摻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錠4 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31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抗告人同意採集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坦承施用愷他命毒品,惟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查抗告人對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抗告人親放、封緘之事實,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抗告人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8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高達3677ng/ml 等情,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嗣已據抗告人於抗告狀中坦承不諱,綜合以上證據資料,可認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原審依上開採尿鑑定結果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是以,檢察官對「初犯」或「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無需先行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檢察官於對抗告人訊問瞭解情節後,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選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將抗告人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如前所述,乃檢察官經調查後裁量權之行使結果,且無證據顯示該裁量有何違法或濫用之情事,其後原審法院即應審核是否應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是抗告意旨所稱其家庭狀況等節,縱無不實,亦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之家人照護問題,宜請求親友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協助,始為正辦。

㈢抗告意旨另辯以:檢察官未開庭使抗告人陳述意見,嚴重違反程序正義等語。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法文明文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抗告人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於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以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始有詢問行為人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必要。而本件檢察官於107 年8 月14日就抗告人購買及施用毒品犯行已詢問抗告人,抗告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犯行,復依偵查筆錄記載:「你被查獲前三天有無施用毒品?」,抗告人答稱:「抽K 煙,沒有其他一、二級毒品施用,我也沒有毒品前科」,有同日偵查筆錄可稽(參偵卷第129 至132 頁反面),且核卷內亦無關於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准予院外戒癮治療之記載或具狀。考量現行法並未課予檢察官徵詢義務,應是賦予執行機關在不抵觸法律之前提下,本於現實情況予以彈性運作,以追求刑事制度之最大整體利益,亦即就此等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現行法律就其細部內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因此,尚難僅憑檢察官未賦予抗告人更周詳之陳述意見機會乙節,即率謂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所辯前詞,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要件,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被告之抗告既經本院駁回,被告另聲請裁定停止原審裁定之執行,亦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廖 健 男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2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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