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7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9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淑惠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75號),聲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淑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淑惠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75號案件審理判決,聲請人即被告張淑惠已於偵查中就其本案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聲請人即被告張淑惠先前因不諳法令,未能清楚明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所謂「全部所得財物」之確切數額如何計算,故未及於判決前自動繳交。茲聲請人即被告張淑惠收受判決後,已知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請求開立繳納單准予聲請人即被告張淑惠繳交,且聲請人即被告張淑惠已對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案件尚未確定,且法無明文限制上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爰請求准予依前開規定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且依上開修正之立法理由謂以:「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等語,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揭櫫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等語,均足認被告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最後時點,應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且亦惟有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得以由事實審法院審理調查有關被告有無犯罪、倘其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定之罪所取得全部所得財物之數額、被告是否已於偵查中自白及有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屬於事實範疇之認定,而審認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據以量刑。是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所指被告犯罪所得之繳交,自應以在案件判決確定前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中,方有其適用,其理至明。
三、本院查:
(一)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75號聲請人即被告張淑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業於108年1月24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3月14日宣判在案,且已認定聲請人即被告張淑惠確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而予以處刑,並認定其犯罪所得為未扣案之現金7萬5000元,而予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本院108年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及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75號卷第208頁至第227頁反面、第240頁至第257頁反面)在卷可稽。聲請人即被告張淑惠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終否認有共同從事非法匯兌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且未曾表示有意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75號卷第81至83頁、第111至116頁、第154至157頁、第184頁至第189頁反面、第209頁至第227頁反面),聲請人即被告張淑惠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並委任有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張慶宗律師、何孟育律師為其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件(見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75號卷第21頁)在卷足稽,聲請人即被告張淑惠上開聲請意旨陳稱:伊先前因不諳法令,未能清楚明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所謂「全部所得財物」之確切數額如何計算,故未及於判決前自動繳交云云,已容屬取巧之詞而未便憑採。
(二)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所指被告犯罪所得之繳交,自應以在案件判決確定前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中,方有其適用,已如前述。而本案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75號一案,已行審理宣判而判處聲請人即被告張淑惠犯違反銀行法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並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茲聲請人即被告張淑惠於本院前開案件宣判後,始向本院請求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本院因該第二審審判程序已行終結,實無權責就本院上揭刑事判決已諭知沒收或應追徵價額之犯罪所得,再另為重覆同意聲請人即被告張淑惠向本審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繳交犯罪所得,且亦無從再行重新判決而對聲請人即被告張淑惠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而,聲請人即被告張淑惠於本院審理判決後,始向本審聲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依現時之狀況,自無法、亦無從予以受理。至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經聲請人即被告張淑惠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是否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聲請人即被告張淑惠得否於更審程序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屬另一事,二者自不得等同比擬而混為一談。
(三)基上所述,聲請人即被告張淑惠就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75號案件,遲至本院第二審即最後事實審宣判後之本院訴訟程序已行終結後,方向本審主張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繳交犯罪所得,因與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