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裔善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2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裔善文未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關於沒收、追徵被告裔善文未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部分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裔善文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只是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但是被告已於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2月,復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且本件原判決量刑已接近於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並無苛酷之處,被告前揭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業經同案共犯紀宏霖拿去還個人債務(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紀宏霖供述),則此部分已變成紀宏霖個人支配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即清償債務利益),而非本件被告裔善文所得處分支配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對被告裔善文為沒收之宣告。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對本件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尚有違誤,應由本院予撤銷。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