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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簡婉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建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384 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建明(下稱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之罪,經本院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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