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洧鋐(原名李家濬、李之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087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洧鋐(原名李家濬、李之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洧鋐(原名:李之簵、李家濬)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金水木有限公司(下稱金水木公司,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停業)實際負責人,對外以「木子李食所」為名營業,除綜理該公司之各項業務外,並負有依照該公司給付予股東之股利金額製作股利憑單之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李洧鋐明知金水木公司並未分配民國103 年度(所得所屬年度為103 年度,所得給付年度為104 年度)之股利予自己及股東陳思安,竟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周克彥記帳士事務所記帳人員李瑞瓊,製作股利憑單及股利憑單申報書,虛偽填載金水木公司於104 年度,分配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14萬372 元、9 萬3581元予該公司股東即李洧鋐及陳思安,合計分配現金股利23萬3953元之不實事項,及將上揭不實事項記入金水木公司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財務報表,檢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105 年4 月19日以郵寄方式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逃漏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2 萬3395元,足生損害於金水木公司、陳思安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陳思安於105 年5 月間,接獲上開股利憑單,經寄發存證信函詢問李家濬何以未收到款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安委由黃靖閔律師、李佳珣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李洧鋐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與告訴人陳思安共同出資成立金水木公司,擔任金水木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業務,及將稅務申報事宜委由力成會計事務所處理,且該公司於103 年度未分配股利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金水木公司實際上係由陳思安之母李景瑜投資,帳務係李景瑜處理,因李景瑜為公務員,故以陳思安名義投資;金水木公司經營過程中虧損,伊未指示李瑞瓊向中區國稅局申報分配現金股利予自己及陳思安,可能係李景瑜指示李瑞瓊,或李瑞瓊自作主張云云。然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陳思安為金水木公司股東,資本總額為250 萬元,由被告出資150 萬元、陳思安出資100 萬元,被告擔任該公司董事,負責執行該公司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陳思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金水木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5 月1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0263號函併檢附0000000000000 號帳號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股東協議書可佐(見偵卷第7 至9 頁、交查卷第6 至8 、16至1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明知金水木公司於103 年度並未分配股利,竟於105 年間某日,指示記帳人員李瑞瓊製作股利憑單及股利憑單申報書,虛偽填載金水木公司於104 年度,分配現金股利14萬372 元、9 萬3581元予自己及告訴人陳思安,並將上揭事項記入金水木公司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財務報表,檢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105 年4 月19日以郵寄方式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證人李瑞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任職於力成記帳及報稅業務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是周克彥。金水木公司於103 、104 年間委託我們事務所記帳,本案股利憑單是我製作的,也是我去跟國稅局申辦。該次股利分配申報是被告決定的,金額是依照出資比例,並非告訴人或李景瑜指示的。103 年度的股利要在104 年決定是否分配,但我直到105 年還一直聯絡不到被告,就拜託告訴人的母親李景瑜代為聯絡被告,直到105 年4 月我本人才聯絡上被告,並告知被告如果沒有分配,會加徵10% 的未分配盈餘稅,且當時已經逾期,我有告知被告會有罰鍰,是被告指示要分配,我才幫他代理製作股利憑單,並且向國稅局以郵寄方式申報,我有跟被告說會收到國稅局用雙掛號寄罰單,如果沒有收到,要被告通知我,且被告後來罰單也已繳納,被告不可能不知情。況且被告的配偶姚于涵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有包括被告自己的股利,被告應該也會知道。股利的金額是我代算的,也有給被告股利憑單,他當時就知道,所以報稅時有加以申報等語甚詳(見偵卷第64至65頁),經核與證人周克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代客記帳業者,經營力成記帳及報稅業務代理人事務所,李瑞瓊是我們公司的員工,金水木公司有委託我們記帳。本案股利憑單申請書及股利憑單應該是李瑞瓊製作及申報的,因為我們公司有規定,要經過客戶同意才能分配盈餘,也是李瑞瓊詢問被告要不要分配股利。該案是延遲申報,該部分的股利所得年度是103 年度,所得給付年度是104 年度,股利憑單申報要在105 年1 月底進行申報,李瑞瓊有跟我報備,當初一開始找不到被告,所以105 年1 月沒有申報,到後面要申報營業事業所得稅時,李瑞瓊有跟被告講如果沒有申報的話會被加徵10% 的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我請李瑞瓊再跟客戶確認,後面就是補申報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9至60頁),並有股利憑單、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378 號存證信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7 年6 月21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072256963號函暨所附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6 年11月16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060609673號函暨所附金水木公司103 至105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103 年至104 年度核定資料、103 年度股利憑單及股利憑單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6、70、74至75頁,交查卷第27至47頁),堪認為真正。 ㈢至於被告辯稱公司帳務為李景瑜處理,伊未指示李瑞瓊向中區國稅局申報分配現金股利予自己及陳思安,可能係李景瑜指示李瑞瓊,或李瑞瓊自作主張云云,然證人李瑞瓊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係受被告指示而製作股利憑單及股利憑單申報書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李景瑜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店裡幫忙整理過憑證,整理好之後就直接放在店裡,公司的帳不是我做的等語甚詳(見交查卷第65頁反面),亦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另依金水木公司股東協議書第15條約定:「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應於單月5 日前,整理公司前2 月之交易(會計)憑證正本及銀行存摺影本轉交予非執行業務股東核閱。」,係由被告負責管理金水木公司帳目,而非證人李景瑜,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金水木公司的帳是陳思安在管之情(見交查卷第21頁反面),亦有矛盾。況證人李瑞瓊身為記帳人員,與被告平日並無來往,更無恩怨,實無擅自為被告製作股利憑單及股利憑單申報書,而自陷於刑事訴追風險之動機。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李瑞瓊可能有問過我,我可能隨口就答應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益徵被告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其母周玉華及其配偶姚采琳為證人,待證事項為金水木公司經營處於虧損狀態乙節,然金水木公司有無虧損,與被告有無指示李瑞瓊製作股利憑單及股利憑單申報書,及向中區國稅局申報等情無關,自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李瑞瓊製作不實之股利憑單及股利憑單申報書,及將不實事項記入金水木公司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財務報表,檢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進而向中區國稅局申報,而以此方式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為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除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外,尚同時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而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未併予審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原審量刑過輕部分,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論及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金水木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應忠實執行業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為使金水木公司逃漏依法應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李瑞瓊向中區國稅局為前述之虛偽申報行為,而以此方式逃漏所得稅2 萬3395元,造成金水木公司、告訴人陳思安及國家稅捐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陳思安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具狀意旨略以:其因首次經商,所有稅務、會計均委由力成會計事務所辦理,且在營業處所內身兼多職,因事務繁忙,並非故意答應證人李瑞瓊辦理發放及分配股利,實因一時思慮不周,方錯為本件犯行,誤觸法網,對社會尚無危害,犯後坦白承認犯行,勇於接受處罰,請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得不審查其實質要件,一概予以宣告緩刑。本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除損及股東陳思安之權益外,尚生損害於金水木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為促使被告日後申報稅捐過程中謹慎小心,避免再犯,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