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6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柏文
- 選任辯護人
- 林更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66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柏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王柏文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參與俞思名(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蔡仲苓(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俞思名、蔡仲苓及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金建宏向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黃琇娟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再由該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詐騙吳碧霞、劉秀鳳,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王柏文、俞思名及蔡仲苓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王柏文於同年4 月25日租賃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由俞思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柏文、蔡仲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王柏文下車分持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各次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返回車上將提領所得及金融卡均交與俞思名,復自俞思名處分別取得所領款項百分之1.25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 元、1875元】,再由俞思名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將轉交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嗣經吳碧霞、劉秀鳳於匯款後,發覺有異,乃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碧霞、劉秀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本案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之案件,可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見卷六(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二,下同)第192 至193 頁】,惟查:被告王柏文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邱國禎,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2989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89 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六第209 至211 、288 至290 頁),而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與該案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自得加以審理本案,辯護人上開辯稱,顯不可採信,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5 頁),而本院認其等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卷一第2 至8 頁、卷三第15至17頁、第31至36頁、第85至89頁、卷六第21至24頁、第67至70頁、第191 至193 頁、第261 至276 頁;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碧霞、劉秀鳳於警詢中(分別參見卷一第9 至12、21至24頁)、證人黃琇娟於警詢中(參見卷五第9 至12頁)之供述情節相符。
(二)復有吳碧霞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卷一第13至20頁)、劉秀鳳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卷一第25至32頁)、ATM監視器畫面照片共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見卷一第35至38頁)、王柏文提款影像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資料明細各1份(見卷一第39至43頁)、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107年4月25日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 份(見卷一第45至46頁)、王柏文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一第4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見卷二第9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卷二第27至29頁)、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表1 份(見卷二第36至37頁)、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107 年5月6日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 份(見卷二第50至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 份(見卷三第25至2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6月1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1837號函暨檢附偵查資料1 份(見卷三第38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詐欺案關係人一覽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卷三第57至61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卷三第72至74頁)、帳戶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卷三第75至76頁、第81至84頁)、黃琇娟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見卷五第35至37頁)、王柏文照片、ATM監視器畫面照片共5張(見卷五第39至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查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聯繫車手取款、監視把風工作、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如附表一所示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詐欺行為,參與成員至少包括被告、共犯俞思名、蔡仲苓及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吳碧霞、劉秀鳳者,是附表一所示之成員均已達三人以上至明,被告為圖事成後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該集團,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又觀諸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成員前往收取,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成員至少包括被告、共犯俞思名、蔡仲苓及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吳碧霞、劉秀鳳者,是附表一所示之成員均已達三人以上至明;雖被告未必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之人之確切身分,與實際分擔之犯罪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
(二)又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本件詐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吳碧霞、劉秀鳳之方式,係分別以個別電話方式,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亦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本件被告雖有前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尚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3 款所定之其他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共犯俞思名、蔡仲苓,及與該集團不詳成年數成員間,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此部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被害人、犯罪時間均不同,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六)另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欺被害人吳碧霞部分,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74號),此部分因與上開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加入俞思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參見卷一第3 頁、卷三第16、35至36頁),惟被告加入該集團後,另於同年4 月26日對被害人邱國禎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卷六第288至290頁),該案之犯罪時間早於本案之犯罪時間,故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已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應無再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前案割裂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雖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上開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是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撤銷部分:
1.查被告於108年1月28日與告訴人劉秀鳳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9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並於108年3月11日前給付告訴人劉秀鳳5 千元,亦有被告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郵政戶入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損害之事實,而作為量刑之審酌及沒收之依據,尚有未洽,是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2.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受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將提領款項交予上游等工作,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致告訴人劉秀鳳遭受詐欺而匯款2 萬元之金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助長詐騙歪風,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擔任車手之角色,被告僅獲得犯罪所得250 元、1875元,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陳述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及未婚、無子、與祖父祖母同住、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 萬7 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如下述之沒收,以示懲警。
(二)上訴駁回部分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有記載被告係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加入詐欺組織之行為,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上開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予以評價,且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理由,以及公平原則、舉輕以明重之原則,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2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並諭知強制工作。原審雖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第一次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3號(應為107 年度訴字第1123號之誤)判決判處罪刑,故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非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後之「首次犯行」,故並無再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惟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開案件並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刑,故本件原審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未諭知強制工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與金額│原審之諭知 │本院之諭知│備 註 │ │ │及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 │ │ │ ├──┼──────────────────┼─────────┼─────┼─────┤ │1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王柏文犯三人以上共│原判決關於│即起訴書附│ │ │ 之成員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11時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附表一編號│表一編號2 │ │ │ 以電話聯繫劉秀鳳,並向劉秀鳳佯稱係│期徒刑壹年壹月。未│1 部分撤銷│、附表二編│ │ │ 其友人「草港的大哥」,欲向劉秀鳳借│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號1。 │ │ │ 款等語,使劉秀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貳佰伍拾元沒收,於│王柏文犯三│ │ │ │ ,遂於同日14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人以上共同│ │ │ │ 下同)2 萬元至富邦帳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詐欺取財罪│ │ │ │㈡王柏文於同日15時53分許,持上開富邦│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 │ │ │ 帳戶之金融卡,在全家超商水頭店【址│ │刑壹年。 │ │ │ │ 設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中正路 │ │ │ │ │ │ 160 號】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 │ │ │ │ │ 2 萬5 元(自動櫃員機手續費每次5 元│ │ │ │ │ │ ,下同)。 │ │ │ │ ├──┼──────────────────┼─────────┼─────┼─────┤ │2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王柏文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即起訴書附│ │ │ 之成員於107 年4 月30日11時許,以電│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表一編號1 │ │ │ 話聯繫吳碧霞,並向吳碧霞佯稱係其侄│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附表二編│ │ │ 子,欲向吳碧霞借款等語,使吳碧霞信│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號2、3。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48│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沒│ │ │ │ │ 分許、15時10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10萬元至合庫帳戶。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㈡王柏文於同日14時28許,持上開合庫帳│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戶之金融卡,在統一超商中銘門市○○│ │ │ │ │ │ ○○○鎮○○路0段000號)內金融構設│ │ │ │ │ │ 機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再接續│ │ │ │ │ │ 於同日14時33分許,持相同之金融卡,│ │ │ │ │ │ 在全家超商金車店(址設○○鎮○○路│ │ │ │ │ │ 000號)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5 │ │ │ │ │ │ 元共6次、1萬5元1次,共計提領上開詐│ │ │ │ │ │ 騙所得款15萬40元。 │ │ │ │ │ │ │ │ │ │ └──┴──────────────────┴─────────┴─────┴─────┘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 │ 卷宗全名 │簡稱 │ ├──────────────────────────────┼───┤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98號偵查卷宗 │卷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66號偵查卷宗 │卷三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74號偵查卷宗 │卷四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00號偵查卷宗 │卷五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卷宗 │卷六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71號刑事卷宗 │卷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