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柏文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加入俞思名(通緝中)所屬詐欺集團,而與俞思名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男性成員於同年月26日10時53分,撥打電話予邱國禎,假冒為其旅遊團團員、急需周轉,致邱國禎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黃雪慧(另案偵辦)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旋即於同日14時9分,由俞思名駕駛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柏文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曾文店,再由王柏文下車前往操作該店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款項,致邱國禎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王柏文返回車上後,即將提領款項交付予俞思名,復取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邱國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柏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40、46、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國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9-71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6月8日營清字第1070050328號函及所附黃雪麗帳戶資料(警卷第11-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被告ATM提領贓款影像照片4張及車行紀錄蒐證資料(警卷第27-35頁)、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及客戶資料卡(警卷第36-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調取票聲請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聯調閱查詢單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及通聯記錄(警卷第39-68頁)、邱國禎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紙(警卷第79頁)等附卷足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本案係為俞思名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除被告、俞思名擔任車手外尚有撥打電話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等其他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確已達3人以上。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告知犯罪事實不實內容之欺騙手法,使邱國禎陷於錯誤而存入款項或轉帳至人頭帳戶,自均屬詐欺之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時,縱僅與俞思名聯繫,亦僅負責領取並轉交前述被害人因受騙而存入或轉進人頭帳戶之款項,然被告既知悉其係加入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且其所提領之人頭帳戶係供遭詐欺之被害人存入或轉進款項,足認被告與俞思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俞思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而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無足取,且被告雖非上開詐騙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領取轉交被害人因受騙而存入或轉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使各被害人難於追償,可知其車手角色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情形、本案詐騙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女友已懷孕,家中尚有爺爺、奶奶需照顧(本院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現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自承本次提款獲得1,000元報酬(警卷第3頁),此等款項自屬被告個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