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游宏達
- 選任辯護人
- 陳琮涼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刑事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組織法係承接憲法關於司法權之具一般性之實踐性規範,其上承憲法,下接個別程序規則,而可謂係個別審判活動之一般原則,對個別審判權及各法院權責之規定,做成基本性之決定,具簡化個別程序法之功能,故法院組織法中,關於訴訟權之保障及部分關於程序原則之規定,自屬程序法。而程序從新原則乃憲法上一般原理原則,係指在行政處理的程序中,新的行政法規公布時,則尚在進行中的行政程序,即應向將來適用新的法規處理,而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本文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即為程序從新原則之落實。
㈡、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乃程序法規定,應有程序從新原則適用;而刑事訴訟程序雖非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性質,而不得直接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本文規定,惟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法官迴避之准駁處分,對憲法第16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訴訟權影響甚鉅,應認該聲請法官迴避之准駁處分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本文規定之同一法理,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有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抗告人即被告游宏達案件之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日期及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日期,雖均在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施行前,惟基於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再者刑事訴訟程序乃一持續性程序,案件繫屬法院之後,非經法院就實體法律關係進行審理、判決者,其事實與法律關係並未終結,從而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係於本件審理中新增,其訴訟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不生溯及適用之問題。鑑於法官黃益茂、丁婉容業已擔任本案強制處分審判法官,為避免渠等產生預斷,誠有要求迴避之必要,原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二、按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規定:「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前二項之規定,自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施行」。除就偵查中強制處分之聲請,法院原則上應設置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並限制審核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外,亦明定自106年1月1日起施行之,是該條第2項規定所指不得辦理同一案件審判事務之法官,似應以該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期為基準,倘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期係於106年1月1日以後,自有上開法院組織法規定之適用,惟倘在前開規定施行之前,已合法繫屬於法院(法官)受理之案件,依照上開規定及法定法官原則,仍應認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該案,並無違法(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臨時提案第1號、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意旨)。
三、經查: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合議庭法官黃益茂、丁婉容,雖曾於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施行前之105年4月25日審核抗告人游宏達偵查中之聲請羈押案件,然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早在105年6月20日即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分案後由法官黃益茂、丁婉容、張國隆組成合議庭審理,因此,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時,法官黃益茂、丁婉容並非依法不得辦理該案審判事務之人,是原審法院組織應屬合法。嗣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雖於106年1月1日施行,惟依前述說明,仍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該案,並無違法。故縱然法官黃益茂、丁婉容於106年1月1日前曾審核檢察官對抗告人所提之聲請羈押案件,仍無礙其等於該法條施行後繼續辦理該案件審判事務之合法性。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