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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紀文勝姚勳昌廖健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原告
劉昇悅
被告
謝岷沂

      楊柏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697號、第1698號、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謝岷沂、楊柏軒應與共犯蔡嘉宸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詳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被告謝岷沂、楊柏軒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劉昇悅雖對被告2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其詐欺取財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且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非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對被告2 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4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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