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進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9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37、4938號、105 年度偵
字第1782、1981、2385、2386、2433、2769、2779、2983、3048
、3395、408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進旺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將未扣案如其附表五編號1 所示A 車沒收暨追徵部分,均撤銷。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A 車,應於林進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論罪科刑及沒收」欄內一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進旺自民國104 年5 月15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外勞(下稱「阿義」),以逃逸外勞為主,結夥組成成員達20人以上之山老鼠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盜伐貴重木臺灣扁柏(下稱扁柏角材)、運補銷贓之犯意聯絡,依協議分工盜伐扁柏角材並予銷贓。林進旺依據「阿義」電話指揮,負責在平地接運盜伐人員、補給物品上下山及銷贓等事宜,擇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轄管之阿里山事業林區坪林段山區內獅頭湖林道盡頭處(衛星座標點【X225551,Y0000000】),作為人車出入、贓物集散及後勤補給之地點(下稱入山口),並承租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三合院民宅(下稱芳苑基地),作為外勞山老鼠成員出入及後勤補給之基地,且與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郭亮慶(改名為郭清盛,為配合卷內資料,仍以舊名稱之)、劉禹坤、劉進成結夥(結夥情況依各該數罪之具體狀態而定),分別於下列所示時間僱用、指示郭亮慶、劉禹坤、劉進成等人搭載外勞山老鼠、補給物品往返入山口及芳苑基地,先後完成下列竊取扁柏角材犯行【下述各次盜伐扁柏角材之材數,係以劉禹坤、劉進成所述各次獲得之報酬、載運之塊數併盜伐地點,以所載運扁柏角材每才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計價方式推算各次搬運之扁柏角材才數後,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 年3 月10日林造字第1061740292號函、106 年3 月29日林政字第1061720866號函、南投林管處106 年9 月14日投政字第1064213505號函、106 年11月3 日投政字第1064214040號函之說明,就遭竊取林產物追賠價金之查定作為「贓額」,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所盜伐之扁柏角材以每才(約2.233 公斤)最低市價1,700 元換算各次盜伐之贓額;另各次竊得之扁柏角材贓額即為林進旺之不法所得,郭亮慶、劉進成之不法所得則為其等駕駛車輛搭載外勞山老鼠所獲得之報酬】:
㈠林進旺於104 年5 月15日凌晨3 時12分許前某時,與郭亮慶聯繫後,郭亮慶依林進旺指示,於同日凌晨3 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得利卡自用小客貨車(借名登記在配偶張菀真名下,於同年7 月22日更換牌號為6955-U6 號,下稱A 車),前往入山口處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勞山老鼠返回芳苑基地,郭亮慶因而獲得5,000 元不法所得;嗣林進旺於同年6 月3 日13時1 分許前之某時,與郭亮慶聯繫後,郭亮慶依林進旺指示,於同日13時1 分許,駕駛A 車前往入山口處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勞山老鼠返回芳苑基地,郭亮慶因而再獲得5,000 元之不法所得;林進旺並於同年6 月7 日下午某時許,與劉禹坤聯繫後,劉禹坤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17時27分前之某時許,自芳苑基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福特Escape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搭載7 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勞山老鼠前往入山口,由該7 名外勞山老鼠下車將先前另一批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66.7才(約149 公斤,贓額即木材市價:1,700 元×66.7才=11萬3,390 元)搬入B 車內,劉禹坤旋於同日17時27分許,駕駛B 車自入山口載運該批扁柏角材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銷贓,劉禹坤因而獲得1 萬元之不法所得【以劉禹坤此次所得1 萬元及載運每才150 元代價推算,推估此次所載運之扁柏角材共66.7才,贓額計11萬3,390 元】;郭亮慶此次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共計1 萬元。
㈡林進旺於104 年6 月9 日17時57分許前某時,與郭亮慶聯繫後,郭亮慶依林進旺指示,駕駛A 車自芳苑基地搭載7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勞山老鼠、未扣案之供盜伐用補給品前往入山口,同日17時57分許抵達入山口後,該7 名外勞旋攜帶前揭補給品入山盜伐,郭亮慶因而獲得5,000 元不法所得;嗣林進旺於104 年6 月10日17時49分許前某時,與劉禹坤聯繫後,劉禹坤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17時49分許,駕駛B 車至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66.7才(約149 公斤,贓額即木材市價:1,700 元×66.7才=11萬3,390 元)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銷贓,劉禹坤因而獲得1 萬元之不法所得【以劉禹坤此次所得1 萬元及載運每才150 元代價推算,推估此次所載運之扁柏角材共66.7才,贓額計11萬3,390 元】;郭亮慶此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計5,000 元。
㈢林進旺於104 年6 月11日17時4 分許前某時,與郭亮慶聯繫後,郭亮慶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17時4 分許,駕駛A 車前往入山口搭載數名外勞山老鼠返回芳苑基地,因而獲得5,000 元之不法所得;林進旺另於104 年6 月13日清晨6 時前之某時許,與郭亮慶聯繫後,郭亮慶依林進旺之指示,於該日6 時許駕駛A 車前往入山口;林進旺並於當日清晨6 時5分許前之某時許,與劉禹坤聯繫後,劉禹坤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6 時5 分許,駕駛B 車前往入山口;由外勞山老鼠將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66.7才(約149公斤,贓額即木材市價:1,700 元×66.7才=11萬3,390 元)搬上B 車,交由劉禹坤載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銷贓,劉禹坤因而獲得1 萬元之不法所得【以劉禹坤此次所得1 萬元及載運每才150 元代價推算,推估此次所載運之扁柏角材共66.7才,贓額計11萬3,390 元】;郭亮慶則駕駛A 車搭載數名外勞山老鼠返回芳苑基地,郭亮慶因而獲得報酬5,000 元之不法所得;郭亮慶此次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共計1 萬元。
㈣林進旺於104 年6 月18日16時11分許前某時,與郭亮慶聯繫後,郭亮慶依林進旺之指示,駕駛A 車自芳苑基地搭載數名外勞山老鼠前往入山口,並於同日16時11分許抵達入山口,該等外勞山老鼠旋即入山盜伐,郭亮慶因而獲得5,000 元之不法所得;林進旺另於104 年6 月19日10時17分許前之某時許,與劉禹坤聯繫後,劉禹坤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10時17分許,駕駛B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66.7才(約149 公斤,贓額即木材市價:1,700 元×66.7才=11萬3,390 元)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銷贓,劉禹坤因而獲得1 萬元之不法所得【以劉禹坤此次所得1 萬元及載運每才150 元代價推算,推估此次所載運之扁柏角材共66.7才,贓額計11萬3,390 元】;郭亮慶此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計5,000 元。
㈤林進旺分別於104 年6 月21日10時32分許前某時、同年月25日15時21分許前某時、同年7 月14日18時45分許前某時、同年月15日17時33分許前某時,與郭亮慶聯繫後,郭亮慶即依林進旺之指示,先後於104 年6 月21日10時32許、25日15時21分許、同年7 月14日18時45分許、15日17時33分許,駕駛A 車自入山口搭載數名外勞山老鼠返回芳苑基地,郭亮慶因而獲得2 萬元之不法所得(前揭每次載送之報酬均為5,000元);林進旺另於104 年7 月16日18時18分許前某時,與劉禹坤聯繫後,劉禹坤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104 年7 月16日18時18分許,駕駛B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66.7才(即扁柏角材11塊,起訴書誤載為13塊,應予更正;約149 公斤,贓額即木材市價:1,700 元×66.7才=11萬3,390 元)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銷贓,劉禹坤因而獲得1 萬元之不法所得【以劉禹坤此次所得1 萬元及載運每才150 元代價推算,推估此次所載運之扁柏角材共66.7才,贓額計11萬3,390 元】;郭亮慶此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計2 萬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進旺(下稱被告)部分,除附表所示A 車(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之A 車) 之沒收外,其餘關於被告罪刑及其他沒收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關於附表A 車之沒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達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本院更審卷第133 、135 、137 、145 、147 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於109 年6 月16日審理期日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然其對前開構成沒收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前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郭亮慶、劉禹坤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技士王經文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卷內相關書證可佐,被告此部分所犯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並經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罪刑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則本件構成沒收附表所示A 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於同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本案自應優先適用該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且於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沒收規定時,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關「追徵」規定之適用。另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違禁物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A 車係供被告及共同正犯郭亮慶犯上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所使用之車輛,業如前述,該車雖登記為第三人即郭亮慶之妻張菀真名下,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2433號卷一第127-129 頁),惟審之證人郭亮慶於105 年6 月8 警詢證稱:車牌QW-8977 號自小客貨車是我本人使用,使用5 年以上,沒有借予他人使用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433號卷三第15頁),另於本院證稱:本案紅色得利卡,車牌本來是QW-8977 號,後來換了車牌6955-U6 號這台車子是我出錢去買的,因為我有個人計程車,不能再用我的名字登記,所以才用我太太的名字登記,平常都是我在開使用等語(本院更審卷第162 頁) ,核與證人張菀真於本院證稱:這台車當初是我們出錢買的,登記我的名字,但都是郭亮慶在開,我不會開,郭亮慶所說因為他有一個計程車牌,買這台車不能再掛他的名字,才登記為我的名字,這是事實,另外他說是他賺的錢去買車子,大致是正確等語相符,(本院更審卷第163-166 頁) ,堪認A 車僅係借名登記在張菀真名下,同案被告郭亮慶為該車實質所有權人,並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屬郭亮慶所有,雖未扣案,仍應於共同正犯即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第三人張菀真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既未表爭執,且於本院表示:關於法院對林進旺的部分要沒收這台車,我不用參加這個訴訟來表達意見等語(本院更審卷第165 頁) ,即無需對之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特別程序,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判決認被告有如事實欄㈠至㈤所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並於上開各罪刑項下,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所示未扣案A 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A 車實質上係同案被告郭亮慶所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應於為共同正犯之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業如前述,原判決認A 車係第三人張苑真所有,已有錯誤。且原判決既認A 車係第三人張菀真所有,復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即應依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相關規定,裁定命張菀真參與沒收程序,以保障其權益,原審未依法裁定命張菀真參與沒收程序並踐行相關保障其財產權益之程序,遽於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項內諭知上開車輛之沒收及追徵,訴訟程序亦有違背法令。被告上訴主張其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犯行應屬接續犯為不可採,業經本院前審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530 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駁回被告該部分上訴而確定,惟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5所示被告犯行宣告沒收、追徵A 車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其此部分之認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上開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 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1 │紅色得利卡自用小客貨車(QW-8977 ;104 │1輛 │郭亮慶│即A 車(│ │ │年7 月22日更換車牌號碼為6955-U6 號) │ │(已改│未扣案)│ │ │ │ │名為郭│ │ │ │ │ │清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