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家逸(原名廖述文)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王朝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867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1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定應執行刑部分外,應予維持,又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家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犯罪情節,原審判決刑度過重,
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從輕量刑(至被告雖曾於刑
事上訴狀為無罪抗辯,並請求傳喚證人林柏傑,惟被告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認罪,並表明對之前的辯解不
再爭執,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故對此部分不再贅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
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
,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
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犯罪之
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案被告於上
訴狀僅泛言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惟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審認,況本院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認本案尚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8 次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事證俱屬明確
,乃審酌被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發票,而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對政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危害非輕,所
為實有不該;並斟酌本案虛開統一發票之張數及逃漏稅捐之
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線上點
數卡販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有1
名年幼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304 頁
)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
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無
違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要無違誤。又原判決就各罪量刑時
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均稱妥適,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其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以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予以定刑,固非無見。然按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審法
院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卻未說明裁量之標準,已有未洽;又本案被告所犯各罪
,其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似,其犯罪時間係97年起至99年止,具有時空之密接性,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自不宜酌定較高
之應執行刑,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定刑過重,而執以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前述之本案被告整體犯罪過
程,所侵害法益具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本案被告所判處之各罪刑期為有期徒刑5 月(5 罪)、6
月(3 罪),總刑度有期徒刑43月;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深有悔悟之意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三項所示,以收矯正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