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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7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張德寬黃震岳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家逸(原名廖述文)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家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家逸於民國95年8 月29日至100 年1 月23日,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2 樓「馬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馬可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負有據實製作會計商業憑證之義務。廖家逸明知本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製作會計憑證,惟因馬可公司所銷售網路遊戲點數,進貨數量龐大,且主要係透過電話、MSN 、即時通等方式販售網路遊戲點數或遊戲幣,而有未對實際購買者開立統一發票以沖銷進項金額之情形,詎廖家逸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而分別起意,就各期與林柏傑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馬可公司並無與附表一所示之柏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格公司)、俞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俞逢公司)、崧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崧鈦公司)等營業人有實際銷貨之事實,竟於97年5 月起至99年10月間止,由林柏傑提供上開營業人名單,由廖家逸各於附表一所示期別,每期接續填載該等不實銷售事項於統一發票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供作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藉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稅額欄」所示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廖家逸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28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廖家逸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至被告廖家逸及其辯護人固爭執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103 年3 月3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3065132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中關於陳鴻杰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該部分既未經本院援引認定被告有罪之判斷基礎,爰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廖家逸固坦承擔任馬可公司負責人,又附表一所示發票係由其開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馬可公司與柏格公司、俞逢公司、崧鈦公司均是透過案外人林柏傑為實際交易,案外人林柏傑是馬可公司業務,他說貨是賣給這3 家公司,我再依他給的資料開立發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期間擔任馬可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主要從事銷售網路遊戲點數、遊戲幣等業務,其於97年5 月至99年10月止,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予各該公司,由各該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金額而生逃漏稅捐結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馬可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4 頁反面】、馬可公司97年5 月至100 年10月進銷交易流程圖【見中區國稅局卷第5 頁】、馬可公司97年5 月至100 年10月涉嫌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見中區國稅局卷第6 頁】、馬可公司97年5 月至100 年10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見中區國稅局卷第7-8 頁反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中區國稅局卷第9-35頁】、申報書(按年度)- 馬可公司、【見中區國稅局卷第36頁正反面】、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馬可公司【見中區國稅局卷第38-40 頁反面】、馬可公司97、98年度進銷項對象明細表【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09 頁正反面】、捷達威、智冠、威昌、瑞亨等公司網頁資料【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51-157 頁反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營業人:馬可公司【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97 頁正反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俞逢公司【見中區國稅局卷第201 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營業人:馬可公司【見中區國稅局卷第202 -204頁反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崧鈦公司【見中區國稅局卷第207 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營業人:馬可公司【見中區國稅局卷第208 頁正反面】、崧鈦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見他8245卷第22-2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⒈被告就馬可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交易情況,①於 105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稱:與柏格公司交易遊戲點數卡,是出貨給柏格公司之業務「林柏傑」,我不清楚他是否是負責人,是他找我買遊戲點數卡。俞逢公司也是賣點數卡給案外人林柏傑,開發票要給俞逢公司請款,也是案外人林柏傑講的,他說是他的公司。崧鈦公司部分,可能是與案外人林柏傑或1 位林小姐交易,案外人林柏傑並沒有在馬可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見他卷第36頁反面- 37頁);②於106 年5 月5 日偵訊時供稱:案外人林柏傑是馬可公司業務,負責開發、批發點數卡之工作,柏格公司、俞逢公司有存錢進來,我就出貨,會將發票開給柏格公司、俞逢公司,由案外人林柏傑給我這兩間公司相關資料,我才有辦法開發票,案外人林柏傑有帶我見過這兩家公司的負責人,但我不記得他們名字。(問:柏格公司、俞逢公司交易金額,分別高達1483萬2600元、3081萬3967元,合計約6000萬,為何對於這2 間公司的負責人是不知道姓名?)交易都是透過案外人林柏傑,他講貨出給哪間公司,我就開發票給該公司。(問:與柏格公司、俞逢公司交易如何收款)案外人林柏傑曾抵押1 筆價值約500 萬元的土地在我這,我開了一定額度給他,可以在這個額度內從公司拿遊戲點數卡去運用,至於案外人林柏傑把點數卡賣給誰,我不知道。(問:剛才陳述林柏傑是馬可公司業務,你是否有支付薪水給林柏傑?)他沒有固定薪水,他賺價差,我賣給他遊戲點數卡,他賣多少價格我不曉得,差額就是他的獲利,案外人林柏傑不是馬可公司業務,他是跟我買貨的批發商,我針對的收款對象是案外人林柏傑。崧鈦公司部分,是有人跟我買遊戲點數,我收到款項,就出貨了,是依照對方只是開發票給崧鈦公司,但是何人購買並提供崧鈦公司資料讓我開發票,我還要回去查等語(見他卷第112 頁反面-113頁);③於本院107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案外人林柏傑是馬可公司業務,柏格公司、俞逢公司、崧鈦公司的業績都是他接的,要開多少發票,我就依據他所述及提供的資料開,他的業績我不會去審核,由他跟客戶接洽,我不認識這些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是被告就該等交易情節暨案外人林柏傑於各該交易中之角色,供述反覆,歧異甚大;況被告供稱案外人林柏傑係馬可公司職員,然依證人即馬可公司前職員林宜靜、林巧涵於偵訊或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任職馬可公司期間沒看過案外人林柏傑,不認識他等語(見他卷第125 頁反面、126 頁;本院卷第56頁);證人即馬可公司前職員陳佩伶於偵訊時結證稱:任職期間好像見過案外人林柏傑1 次,他是送遊戲點數卡來,老闆交代我們去樓下收,我不知道案外人林柏傑是哪間公司員工等語(見他卷第138 頁反面),而俱與被告之供述相左,是被告辯稱上述交易實際為案外人即馬可公司職員林柏傑所為,已難令人信實。

⒉其次,柏格公司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室內裝潢工程」、俞逢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水電工程」、崧鈦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冷凍、通風、空調系統裝修工程」,此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考【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96 、201 、20 7頁】,均與馬可公司販售遊戲點數卡之經營項目迥異。又其中崧鈦公司部分,依證人即崧鈦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爵宇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不認識馬可公司,崧鈦公司與馬可公司沒有做過生意,我做的是無塵室自動化設備,馬可公司是什麼公司我不知道,與馬可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崧鈦公司在97年底財務發生問題,有地下錢莊介入,他們一直在亂開發票,由證人即我女兒吳曼榕依地下錢莊人員指示開立等語(見他卷第33頁正反面),亦明確證稱崧鈦公司與馬可公司間不曾有交易之情況。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各該公司均有將交易款項匯入馬可公司帳戶,本院遂依被告所陳報之馬可公司帳戶資料調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國泰世華文心分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國泰世華臺中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合庫烏日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經檢視該等交易明細,然查無任何與崧鈦公司交易之金流;又柏格公司、俞逢公司部分,固分別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以其等名義將款項存入馬可公司帳戶之情況,然各該筆款項存入之日期、金額,經核無一與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金額相符,且各該筆款項均以現金存入馬可公司後,旋於同日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詳見附表二、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馬可公司大小章、帳戶存摺交給案外人林柏傑,他說要把錢存進去,以免以後被查帳有困擾,要做一個金流,這些金流都是案外人林柏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頁反面、303-304 頁),顯係刻意製造虛偽不實之交易金流假象。是被告辯稱有實際交易並無開立發票,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期間之107 年11月27日始提出之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36 - 147 、151-177 頁),均係電腦列印資料,且其中客戶名稱為柏格公司部分,其上「審核」、「經辦」、「會計」、「業務」欄內無任何人員簽名;客戶名稱為俞逢公司部分,其上「審核」、「經辦」、「會計」、「業務」、「簽收」欄內均為空白,是該等單據之真實性容有疑義,自難單憑此一證據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 6號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廖家逸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為:「(第1 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第 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第3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單純僅係項次變更,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

(二)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擔任馬可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案外人林柏傑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案外人林柏傑雖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被告共同實行上揭犯行,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共擔其責。

(四)罪數:

⒈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應依稅期計算其罪數,而應予分論併罰。

⒉又被告於同一申報期別之期間內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各期內開立數張統一發票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1 罪。

⒊被告就同一申報期別內同時犯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2 罪間,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五)爰審酌被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對政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態度欠佳,並斟酌本案虛開統一發票之張數及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線上點數卡販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有1 名年幼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04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白惠淑、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發票期間 │買受人名稱 │字軌號碼 │ 銷售額 │ 稅 額 │ 罪 刑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1 │09705 │俞逢公司 │ZU00000000│885677 │44284 │廖家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09706 │俞逢公司 │ZU00000000│880000 │44000 │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09706 │俞逢公司 │ZU00000000│969846 │48492 │算壹日。 ││ ├─────┼──────┼─────┼─────┼─────┤ ││ │09706 │俞逢公司 │ZU00000000│788286 │39414 │ ││ ├─────┼──────┼─────┼─────┼─────┤ ││ │09706 │俞逢公司 │ZU00000000│880000 │44000 │ ││ ├─────┼──────┼─────┼─────┼─────┤ ││ │ │小計 │ │0000000 │220190 │ │├──┼─────┼──────┼─────┼─────┼─────┼────────────┤│ 2 │09801 │崧鈦公司 │DU00000000│850500 │42525 │廖家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09802 │崧鈦公司 │DU00000000│749250 │37463 │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09802 │崧鈦公司 │DU00000000│891000 │44550 │算壹日。 ││ ├─────┼──────┼─────┼─────┼─────┤ ││ │ │小計 │ │0000000 │124538 │ │├──┼─────┼──────┼─────┼─────┼─────┼────────────┤│ 3 │09803 │崧鈦公司 │EU00000000│810000 │40500 │廖家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09803 │崧鈦公司 │EU00000000│729000 │36450 │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09804 │崧鈦公司 │EU00000000│931500 │46575 │算壹日。 ││ ├─────┼──────┼─────┼─────┼─────┤ ││ │ │小計 │ │0000000 │123525 │ │├──┼─────┼──────┼─────┼─────┼─────┼────────────┤│ 4 │09901 │柏格公司 │KU00000000│241800 │12090 │廖家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09901 │柏格公司 │KU00000000│865200 │43260 │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09902 │柏格公司 │KU00000000│767000 │38350 │算壹日。 ││ ├─────┼──────┼─────┼─────┼─────┤ ││ │09902 │柏格公司 │KU00000000│947600 │47380 │ ││ ├─────┼──────┼─────┼─────┼─────┤ ││ │09902 │柏格公司 │KU00000000│824000 │41200 │ ││ ├─────┼──────┼─────┼─────┼─────┤ ││ │ │小計 │ │0000000 │182280 │ │├──┼─────┼──────┼─────┼─────┼─────┼────────────┤│ 5 │09903 │柏格公司 │LU00000000│744000 │37200 │廖家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09903 │柏格公司 │LU00000000│911400 │45570 │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09903 │柏格公司 │LU00000000│818400 │40920 │算壹日。 ││ ├─────┼──────┼─────┼─────┼─────┤ ││ │09903 │柏格公司 │LU00000000│892800 │44640 │ ││ ├─────┼──────┼─────┼─────┼─────┤ ││ │09904 │柏格公司 │LU00000000│762600 │38130 │ ││ ├─────┼──────┼─────┼─────┼─────┤ ││ │09904 │柏格公司 │LU00000000│781200 │39060 │ ││ ├─────┼──────┼─────┼─────┼─────┤ ││ │09904 │柏格公司 │LU00000000│855600 │42780 │ ││ ├─────┼──────┼─────┼─────┼─────┤ ││ │09904 │柏格公司 │LU00000000│930000 │46500 │ ││ ├─────┼──────┼─────┼─────┼─────┤ ││ │ │小計 │ │0000000 │334800 │ │├──┼─────┼──────┼─────┼─────┼─────┼────────────┤│ 6 │09905 │柏格公司 │MU00000000│830000 │41500 │廖家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09905 │柏格公司 │MU00000000│372000 │18600 │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09905 │柏格公司 │MU00000000│500000 │25000 │算壹日。 ││ ├─────┼──────┼─────┼─────┼─────┤ ││ │09905 │柏格公司 │MU00000000│895200 │44760 │ ││ ├─────┼──────┼─────┼─────┼─────┤ ││ │09905 │俞逢公司 │MU00000000│376000 │18800 │ ││ ├─────┼──────┼─────┼─────┼─────┤ ││ │09905 │俞逢公司 │MU00000000│189000 │9450 │ ││ ├─────┼──────┼─────┼─────┼─────┤ ││ │09905 │俞逢公司 │MU00000000│313500 │15675 │ ││ ├─────┼──────┼─────┼─────┼─────┤ ││ │09905 │俞逢公司 │MU00000000│126000 │6300 │ ││ ├─────┼──────┼─────┼─────┼─────┤ ││ │09906 │柏格公司 │MU00000000│550000 │27500 │ ││ ├─────┼──────┼─────┼─────┼─────┤ ││ │09906 │柏格公司 │MU00000000│372000 │18600 │ ││ ├─────┼──────┼─────┼─────┼─────┤ ││ │09906 │柏格公司 │MU00000000│575000 │28750 │ ││ ├─────┼──────┼─────┼─────┼─────┤ ││ │09906 │柏格公司 │MU00000000│396800 │19840 │ ││ ├─────┼──────┼─────┼─────┼─────┤ ││ │09906 │俞逢公司 │MU00000000│679900 │33995 │ ││ ├─────┼──────┼─────┼─────┼─────┤ ││ │09906 │俞逢公司 │MU00000000│476800 │23840 │ ││ ├─────┼──────┼─────┼─────┼─────┤ ││ │09906 │俞逢公司 │MU00000000│426000 │21300 │ ││ ├─────┼──────┼─────┼─────┼─────┤ ││ │09906 │俞逢公司 │MU00000000│300800 │15040 │ ││ ├─────┼──────┼─────┼─────┼─────┤ ││ │ │小計 │ │0000000 │368950 │ │├──┼─────┼──────┼─────┼─────┼─────┼────────────┤│ 7 │09907 │俞逢公司 │NU00000000│463500 │23175 │廖家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09907 │俞逢公司 │NU00000000│483000 │24150 │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09908 │俞逢公司 │NU00000000│494000 │24700 │算壹日。 ││ ├─────┼──────┼─────┼─────┼─────┤ ││ │09908 │俞逢公司 │NU00000000│471000 │23550 │ ││ ├─────┼──────┼─────┼─────┼─────┤ ││ │ │小計 │ │0000000 │95575 │ │├──┼─────┼──────┼─────┼─────┼─────┼────────────┤│ 8 │09909 │俞逢公司 │PU00000000│459600 │22980 │廖家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09909 │俞逢公司 │PU00000000│459600 │22980 │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09909 │俞逢公司 │PU00000000│384000 │19200 │算壹日。 ││ ├─────┼──────┼─────┼─────┼─────┤ ││ │09909 │俞逢公司 │PU00000000│459600 │22980 │ ││ ├─────┼──────┼─────┼─────┼─────┤ ││ │09909 │俞逢公司 │PU00000000│418000 │20900 │ ││ ├─────┼──────┼─────┼─────┼─────┤ ││ │09909 │俞逢公司 │PU00000000│459600 │22980 │ ││ ├─────┼──────┼─────┼─────┼─────┤ ││ │09909 │俞逢公司 │PU00000000│373280 │18664 │ ││ ├─────┼──────┼─────┼─────┼─────┤ ││ │09909 │俞逢公司 │PU00000000│459600 │22980 │ ││ ├─────┼──────┼─────┼─────┼─────┤ ││ │09909 │俞逢公司 │PU00000000│459600 │22980 │ ││ ├─────┼──────┼─────┼─────┼─────┤ ││ │09909 │俞逢公司 │PU00000000│386200 │19310 │ ││ ├─────┼──────┼─────┼─────┼─────┤ ││ │09909 │俞逢公司 │PU00000000│459600 │22980 │ ││ ├─────┼──────┼─────┼─────┼─────┤ ││ │09909 │俞逢公司 │PU00000000│426750 │21338 │ ││ ├─────┼──────┼─────┼─────┼─────┤ ││ │09909 │俞逢公司 │PU00000000│459600 │22980 │ ││ ├─────┼──────┼─────┼─────┼─────┤ ││ │09909 │俞逢公司 │PU00000000│444500 │22225 │ ││ ├─────┼──────┼─────┼─────┼─────┤ ││ │09910 │俞逢公司 │PU00000000│459600 │22980 │ ││ ├─────┼──────┼─────┼─────┼─────┤ ││ │09910 │俞逢公司 │PU00000000│388500 │19425 │ ││ ├─────┼──────┼─────┼─────┼─────┤ ││ │09910 │俞逢公司 │PU00000000│459600 │22980 │ ││ ├─────┼──────┼─────┼─────┼─────┤ ││ │09910 │俞逢公司 │PU00000000│384000 │19200 │ ││ ├─────┼──────┼─────┼─────┼─────┤ ││ │09910 │俞逢公司 │PU00000000│459600 │22980 │ ││ ├─────┼──────┼─────┼─────┼─────┤ ││ │09910 │俞逢公司 │PU00000000│354885 │17744 │ ││ ├─────┼──────┼─────┼─────┼─────┤ ││ │09910 │俞逢公司 │PU00000000│459600 │22980 │ ││ ├─────┼──────┼─────┼─────┼─────┤ ││ │09910 │俞逢公司 │PU00000000│384000 │19200 │ ││ ├─────┼──────┼─────┼─────┼─────┤ ││ │09910 │俞逢公司 │PU00000000│385540 │19277 │ ││ ├─────┼──────┼─────┼─────┼─────┤ ││ │09910 │俞逢公司 │PU00000000│459600 │22980 │ ││ ├─────┼──────┼─────┼─────┼─────┤ ││ │09910 │俞逢公司 │PU00000000│384000 │19200 │ ││ ├─────┼──────┼─────┼─────┼─────┤ ││ │09910 │俞逢公司 │PU00000000│459600 │22980 │ ││ ├─────┼──────┼─────┼─────┼─────┤ ││ │09910 │俞逢公司 │PU00000000│446375 │22319 │ ││ ├─────┼──────┼─────┼─────┼─────┤ ││ │09910 │俞逢公司 │PU00000000│459600 │22980 │ ││ ├─────┼──────┼─────┼─────┼─────┤ ││ │09910 │俞逢公司 │PU00000000│471000 │23550 │ ││ ├─────┼──────┼─────┼─────┼─────┤ ││ │09910 │俞逢公司 │PU00000000│418000 │20900 │ │├──┼─────┼──────┼─────┼─────┼─────┤ ││ │ │小計 │ │00000000 │647152 │ │└──┴─────┴──────┴─────┴─────┴─────┴────────────┘┌────────────────────────────┐│【附表二】 ││馬可公司合庫烏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3-214 頁)│├──┬──────┬──────────────────┤│編號│ 日期 │ 交易情況(新臺幣/ 元) │├──┼──────┼──────────────────┤│ 1 │99年5 月17日│柏格公司名義現金存入3,827,880 │├──┼──────┼──────────────────┤│ 2 │99年5月17日 │轉帳支出3,800,000 │├──┼──────┼──────────────────┤│ 3 │99年5月25日 │柏格公司名義現金存入2,334,930 │├──┼──────┼──────────────────┤│ 4 │99年5月26日 │轉帳支出2,340,000 │├──┼──────┼──────────────────┤│ 5 │99年6月3日 │柏格公司名義現金存入2,500,000 │├──┼──────┼──────────────────┤│ 6 │99年6月3日 │轉帳支出500,000 、1,000,000 、4,830,││ │ │000 ││ │ ├──────────────────┤│ │ │備註:其中上開50萬元,係由案外人呂幸││ │ │諭持馬可公司大小章,先自馬可公司帳戶││ │ │取款50萬元,再將之匯入新光銀行五常分││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黃璿純││ │ │之帳戶【見合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 │ │收入傳票;本院卷第263-264 頁】 │├──┼──────┼──────────────────┤│ 7 │99年6月9日 │柏格公司名義現金存入700,000 │├──┼──────┼──────────────────┤│ 8 │99年6月9日 │轉帳支出700,000 ││ │ ├──────────────────┤│ │ │備註:由馬可公司自帳戶取款70萬元,匯││ │ │至品研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 │戶,存款憑條下方經銷商代號欄位有記載││ │ │「岳禾實業」及該公司統編【見合庫取款││ │ │憑條及存款憑條;本院卷第265-266 頁】│├──┼──────┼──────────────────┤│ 9 │99年6月17日 │柏格公司名義現金存入2,800,000 │├──┼──────┼──────────────────┤│10 │99年6月17日 │轉帳支出2,410,000 、3,900,000 ││ │ ├──────────────────┤│ │ │備註: ││ │ │由案外人呂幸諭持馬可公司大小章,自馬││ │ │可公司帳戶取款241 萬元後(見取款憑條││ │ │;本院卷第267 頁),將其中90萬元匯入││ │ │呂幸諭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 │ │存款憑條;本院卷第268 頁);其中69萬││ │ │970 元暫作轉帳處理(見轉帳收入傳票;││ │ │本院卷第269 頁);其中144 萬元匯入立││ │ │原饌食品有限公司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匯款申請書代││ │ │收入傳票;本院卷第270頁) │└──┴──────┴──────────────────┘┌───────────────────────────┐│【附表三】 ││ 馬可公司國泰世華文心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8-2││ 10 頁) │├──┬──────┬─────────────────┤│編號│ 日 期 │ 交易情況(新臺幣/元) │├──┼──────┼─────────────────┤│ 1 │99年11月15日│俞逢公司名義現金存入482,580 │├──┼──────┼─────────────────┤│ 2 │99年11月15日│網銀轉帳支出482,581 │├──┼──────┼─────────────────┤│ 3 │99年11月18日│俞逢公司名義現金存入482,580 │├──┼──────┼─────────────────┤│ 4 │99年11月18日│網銀轉帳支出482,581 │├──┼──────┼─────────────────┤│ 5 │99年11月19日│俞逢公司名義現金存入403,200 │├──┼──────┼─────────────────┤│ 6 │99年11月19日│網銀轉帳支出403,200 │├──┼──────┼─────────────────┤│ 7 │99年11月23日│俞逢公司名義現金存入482,580 │├──┼──────┼─────────────────┤│ 8 │99年11月24日│網銀轉帳支出482,580 │├──┼──────┼─────────────────┤│ 9 │99年11月25日│俞逢公司名義現金存入438,900 │├──┼──────┼─────────────────┤│10 │99年11月25日│網銀轉帳支出482,580 │├──┼──────┼─────────────────┤│11 │99年11月26日│俞逢公司名義現金存入482,580 │├──┼──────┼─────────────────┤│12 │99年11月26日│網銀轉帳支出482,580 │├──┼──────┼─────────────────┤│13 │99年11月29日│俞逢公司名義現金存入391,944 │├──┼──────┼─────────────────┤│14 │99年11月29日│網銀轉帳支出391,944 │├──┼──────┼─────────────────┤│15 │99年11月30日│俞逢公司名義現金存入405,510 │├──┼──────┼─────────────────┤│16 │99年11月30日│網銀轉帳支出405,510 │├──┼──────┼─────────────────┤│17 │99年12月6日 │俞逢公司名義現金存入482,580 │├──┼──────┼─────────────────┤│18 │99年12月6日 │網銀轉帳支出482,580 │├──┼──────┼─────────────────┤│19 │99年12月8日 │俞逢公司名義現金存入482,580 │├──┼──────┼─────────────────┤│20 │99年12月8日 │網銀轉帳支出482,580 │├──┼──────┼─────────────────┤│21 │99年12月9日 │俞逢公司名義現金存入482,580 │├──┼──────┼─────────────────┤│22 │99年12月9日 │網銀轉帳支出482,580 │├──┼──────┼─────────────────┤│23 │99年12月10日│俞逢公司名義現金存入482,580 │├──┼──────┼─────────────────┤│24 │99年12月10日│網銀轉帳支出482,580 │├──┼──────┼─────────────────┤│25 │99年12月13日│俞逢公司名義現金存入482,580 │├──┼──────┼─────────────────┤│26 │99年12月13日│網銀轉帳支出482,580 │├──┼──────┼─────────────────┤│27 │99年12月15日│俞逢公司名義現金存入482,580 │├──┼──────┼─────────────────┤│28 │99年12月15日│網銀轉帳支出482,580 │├──┼──────┼─────────────────┤│29 │99年12月16日│俞逢公司名義現金存入482,580 、482,││ │ │580 │├──┼──────┼─────────────────┤│30 │99年12月16日│網銀轉帳支出965,160 │├──┼──────┼─────────────────┤│31 │99年12月20日│俞逢公司名義現金存入482,580 │├──┼──────┼─────────────────┤│32 │99年12月20日│網銀轉帳支出482,580 │├──┼──────┼─────────────────┤│33 │99年12月21日│俞逢公司名義現金存入468,694 │├──┼──────┼─────────────────┤│34 │99年12月21日│網銀轉帳支出468,696 │├──┼──────┼─────────────────┤│35 │99年12月22日│俞逢公司名義現金存入404,817 │├──┼──────┼─────────────────┤│36 │99年12月22日│網銀轉帳支出404,817 │├──┼──────┼─────────────────┤│37 │99年12月22日│俞逢公司名義現金存入372,629 、482,││ │ │580 (合計855,209) │├──┼──────┼─────────────────┤│38 │99年12月22日│網銀轉帳支出855,209 │├──┼──────┼─────────────────┤│39 │99年12月23日│俞逢公司名義現金存入482,580 │├──┼──────┼─────────────────┤│40 │99年12月23日│網銀轉帳支出482,580 │├──┼──────┼─────────────────┤│41 │99年12月23日│俞逢公司名義現金存入494,550 │├──┼──────┼─────────────────┤│42 │99年12月23日│網銀轉帳支出494,550 │├──┼──────┼─────────────────┤│43 │99年12月27日│俞逢公司名義現金存入438,900 、 ││ │ │466,725、448,088(合計1,353,713) │├──┼──────┼─────────────────┤│44 │99年12月27日│網銀轉帳支出1,353,713 │├──┼──────┼─────────────────┤│45 │99年12月28日│俞逢公司名義現金存入407,925 │├──┼──────┼─────────────────┤│46 │99年12月28日│網銀轉帳支出407,925 │├──┼──────┼─────────────────┤│47 │99年12月30日│俞逢公司名義現金存入403,200 │├──┼──────┼─────────────────┤│48 │99年12月31日│網銀轉帳支出403,20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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