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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3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國忠陳葳劉敏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傳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7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傳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傳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2 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鍾傳國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 、4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檢察官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鍾傳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106.12.20 │106.12.20 │├──────┼───────────┼───────────┤│偵查(自訴)│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6999、7000號 │偵字第6999、7000號 ││號 │ │ │├─┬────┼───────────┼───────────┤│最│法 院│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後├────┼───────────┼───────────┤│事│案 號│107年度港簡字第262號 │107年度港簡字第262號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8.04.22 │108.04.22 │├─┼────┼───────────┼───────────┤│確│法 院│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定├────┼───────────┼───────────┤│判│案 號│107年度港簡字第262號 │107年度港簡字第262號 ││決│ │ │ ││ ├────┼───────────┼───────────┤│ │判決確定│108.05.20 │108.05.20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1.雲林地檢108年執字第2028號 ││ │2.編號1-2定執行刑7月 │└──────┴───────────────────────┘┌──────┬───────────┬───────────┐│編 號│ 3 │ 4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107.01.14 │107.01.16 ││ │ │ │├──────┼───────────┼───────────┤│偵查(自訴)│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141號等 │毒偵字第141號等 ││號 │ │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實├────┼───────────┼───────────┤│審│判決日期│108.12.31 │108.12.31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決├────┼───────────┼───────────┤│ │判決確定│109.01.16 │109.01.16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1.苗栗地檢109年執字第987號 ││ │2.編號3-4定執行刑3年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3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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